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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樊杰贵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樊杰贵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忠道。委托代理人:刘东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杰贵。委托代理人:樊章俊。樊杰贵与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简称成盛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衢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樊杰贵与成盛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杰贵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衢州中院(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裁判文书已经被上级法院认定存在错误,原判仍认定其为生效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评估范围和对象未经双方确认,评估过程中未考虑原先交接时的不正常因素而导致成新率过高,故评估报告不应认定;4.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成盛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5.衢州中院的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解除合同之合意,人民法院应抓住机遇促成调解,而不应该马上判决;6.成盛公司反诉状和上诉状均明确要求支付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表明双方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之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成盛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樊杰贵合同解除权成立,原判未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是错误的;2.2007年5月28日成盛公司反诉要求樊杰贵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0万元,表明成盛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原判未认定合同此时解除,是错误的;3.本案樊杰贵并无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由成盛公司承担,原判要求樊杰贵继续支付承包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4.技改开始后,合同履行处于中止状态,由此导致的机器设备停产损失应有成盛公司承担;5.本案合同在技改开始后并未实际履行,即使责任在于樊杰贵一方,也只要承担10万元违约金责任,而不能判令承担承包费。樊杰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成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点有误。1、成盛���司因樊杰贵超过三个月未支付承包费而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但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需要支付承包费,而不是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故成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不能视为通知解除;2.承包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月31日届满,故成盛公司在重审时无需再行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请;3.即使按照原判所认定的合同于2008年6月3日解除,由于案涉企业和财产仍由樊杰贵占有和管理至2009年3月11日止,故樊杰贵也理应赔偿该时段损失。(二)补充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补充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补充资料未经质证;2.补充鉴定意见书并非根据新的鉴定要求作出,不符合法定补充鉴定条件;3.补充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几种不同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4.补充鉴定意见书未考虑成盛公司之后三次技改投入,违背客观事实。(三)二审认为成盛公司在技改开始后对企业资产负有临时管理之责,与事实不符。成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樊杰贵超过三个月未支付承包费的,成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成盛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成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诉状,在形式上符合解除通知相应要件,故原判以樊杰贵收到诉状副本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成盛公司关于合同直至2009年1月31日方才解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樊杰贵提出成盛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曾提起反诉要求樊杰贵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0万元,理当认定合同此时已经解除。然成盛公司所提反诉并未请求解除合同,相反,成盛公司反诉请求樊杰贵支付后续承包费,足以表明成盛公司并无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故樊杰贵关于此时成盛公司已经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难以成立。合同解除后,由于樊杰贵并未实际接收并管理承包企业,故无需再行支付此后的承包费用。成盛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承包企业仍由樊杰贵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至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以及樊杰贵是否享有合法解除权等问题,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相应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二)关于鉴定结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成盛公司机器设备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出具了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补充说明。经审查,案涉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应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双方当事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应理由和证据,故原判据此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因鉴定机构采取不同的取价方法分别评估出机器设备的损失值,故原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设备成交价作为评估依据进而确认设备损失479680元,处理得当。樊杰贵和成盛公司就该问题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均难以成立。综上,成盛公司和樊杰贵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驳回樊杰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卫 国代理审判员 陈 艳 艳代理审判员 谭 飞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