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申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包瑞岳与王成生、王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包瑞岳,王成生,王玉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1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瑞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兰。王成生与包瑞岳、王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瓯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包瑞岳、王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温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瑞岳仍不服,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发布)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是,2013年1月1日之前生效的裁判,适用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计算申请再审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2年9月10日发布)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二审判决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年7月30日生效,且不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故包瑞岳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包瑞岳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林丽宏审判员 周林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黛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