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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俊海,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海、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3万元使用,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2011年12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两次支付原告1.8万元,尚欠1.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当时向在一起做点事,后来没办成,我给原告谢的借条属实。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朱某某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归还。李某某,2011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条无异议,当时是30000元,还了18000元,还剩12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偿还18000元。剩余12000元经原告朱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能偿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30000元,现实际结欠原告朱某某现金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借款本金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民间借贷1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新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