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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4-22

案件名称

周月万与陆志丹、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月万;陆志丹;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周月万,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广西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志丹,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司机,住广西平果县。 被告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工业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街99号。 负责人黄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月万与被告陆志丹、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安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万委托代理人许绍强、被告陆志丹、被告人保平果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果安达公司经本院合 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月万诉称,2012年4月27日23时15分,被告陆志丹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702K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 前由黄贤成驾驶的桂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搭乘苏明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黄贤成、苏明和原告受伤,桂A×××××号车上蔬菜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 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志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58元;误工费8364元(按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30799元/年÷250天= 123元/天×68天);护理费3572元(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19131元/年÷250天=76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天 ×47天);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平果公司作为桂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即被告平果安达公司和陆志 丹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周月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不 负事故责任;2、田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田东县人民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及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情况;3、田东县平马镇 东达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东达村那盎屯以原告丈夫黄贤成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开办那盎小超市,从事个体工商户,赔偿标准应按 “批发零售业”计算。 被告平果安达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平果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民,按“批发零售业”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并以年365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主 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平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2份,证明保险车辆出险的事实。 被告陆志丹答辩的意见与被告人保平果公司答辩的意见一致。 被告陆志丹无证据提交。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举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陆志丹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下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702K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由黄贤成驾驶的桂 AY2286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贤成及桂A×××××号车上乘员苏明和原告周月万(黄贤成系周月万的丈夫)受伤,桂A×××××号车上蔬菜及两车不同程度 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4日,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丹单方过错造成事故。 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贤成、周月万、苏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月万即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组织挫裂伤。至6月14日出院,住院共47天,支出医疗费 1345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三周。周月万在住院治疗期间,陆志丹已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周月万受伤前在住所地经营那盎小超市。 再查明,陆志丹系桂L×××××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平果安达公司为登记车主(挂靠),该车在被告人保平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 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被告陆志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贤成、苏明和原告周月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月万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3458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1880元(40元/天×住院47天);误工费6261.44元[按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33608元/年÷365天=92.08元/天×(住院47天+全休三 周计21天)];关于护理费,因周月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的职业或所从事的行业,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可酌 情确定为60元/天,即护理费为60元/天×住院47天×1人=2820元;关于交通费,周月万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 支持3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各项合计24719.44元。陆志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桂L×××××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果安达公司系桂 L32960号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陆志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平果公司作为桂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 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平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月万误工费6261.44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 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19381.44元。不足部分,由陆志丹予以赔偿5338元(24719.44元-19381.44元)。因陆志丹已赔偿了周月万损失 4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减后陆志丹实际应赔偿周月万为1338元(5338元-4000元)。陆志丹承担的1338元由人保平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 偿。由于周月万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陆志丹、平果安达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周月万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平果安达公司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月万损失19381.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月万损失1338元; 三、驳回原告周月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周月万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 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培谋 人民陪审员  梁 焕 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文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