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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恒洋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董根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洋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董根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310号原告北京恒洋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万象新天家园406号楼D号。法定代表人谢楠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杰,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登坤,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被告董根泉,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剑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恒洋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董根泉(以下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杰、刘登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委托我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用地某办公楼某层某号房屋。在我公司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房屋产权人熊成艳就上述房屋达成买卖合意,双方随即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其中居间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7日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12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绝交纳居间服务费,经多次协商仍未果。我公司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1200元。被告辩称:我与房主熊成艳在2013年8月6日凌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熊成艳支付了定金1万元。此后我想要支付首付款,一直联系不上熊成艳,后原告告知我熊成艳不想卖房,但没有告诉我熊成艳已经将定金退回原告公司的事实。熊成艳在签订合同后不超过12小时就无法联系说明她根本不想卖房,原告没有核实房主的真实意愿就促成双方签订合同,有虚构客户骗取中介费之嫌,合同应当无效。我们虽然签署了居间合同,但标的房屋并无房产证,原告的缔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没有完成居间见证的全部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与熊成艳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无本)》,约定被告向熊成艳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用地某办公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206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通过原告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姓名张香芹、王寿民。《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就熊成艳暂时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情况,原告据实告知被告,且被告已知晓该事实,双方已明确知晓交易风险,且自愿达成本交易。同日,原、被告及熊成艳有签署《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涉案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原告居间服务的内容及标准,包括:向买卖双方提供房屋买卖信息;向双方提供与买卖房屋相关的交易流程、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咨询;协助双方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协助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无过错行为情况下见证买卖双方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见证双方钱款交接及有关房屋的情况;原告负责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协助双方办理该房产的合同网签事宜及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买卖双方因产权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卖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居间行为完成,买卖双方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第五条约定:熊成艳应承担的居间服务费为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服务费,按成交价的1%,被告应承担的居间服务费为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服务费,按成交价的1%,特别复杂业务服务费,按成交价的0.2%,被告同意支付熊成艳费用,费用总计45320元,于本合同签订完毕后3日内向原告交纳。第六条第2款约定:买卖双方应积极配合原告开展的经纪活动,任何一方违反配合义务或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不予返还,同时,守约方已支付的各项费用有权向违约方追索,上述费用违约方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赔偿责任时,原告应给与协助配合。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方式详见欠条规定,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欠条。合同下部原告签字盖章处经纪人执业人员签字为“王寿民、张香芹”,庭审中,被告称签署合同时王寿民、张香芹两位经纪人并未到场,居间见证行为实际不是两位经纪人亲自完成的,在经纪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或者故意。原告认可合同并非两位经纪人签字,但称在行业中多为代签,签字人是经办人,且签字问题在行业中并无相应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熊成艳违约不同意继续出卖涉案房屋,并将1万元定金退还至原告处,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未核实房屋出售人的真实意愿即组织双方签约,有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故居间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提交《房屋速销委托登记表》一份,产权人姓名为熊成艳,证明熊成艳独家委托出售涉案房屋,被告认为无法核实熊成艳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该份材料不予认可。经询,原告通过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黄小洁得知涉案房屋出售信息,并由黄小洁带领看房,之后与熊成艳本人协商交易价格,并签订相关合同文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业资格证、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系买卖双方与居间方自愿签署,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居间行为为原告的公司行为,两名署名经纪人未亲自在居间合同上签字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亦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获知涉案房屋信息并实地看房,之后与熊成艳本人协商成交价格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熊成艳具有出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虚构事实骗取中介费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居间合同无效的抗辩无法采信。此后熊成艳反悔不再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被告可以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向其主张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居间服务提供者并无要求买卖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之强制力,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居间服务费依据不足。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居间费用。但是,作为从事房地产租售业务的专业中介机构,原告提供的所有居间服务应当严谨、规范,居间合同署名的经纪人未实际见证买卖合同签署过程,实际见证并提供居间服务者不具有经纪人资质,原告的居间见证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此外,虽然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即视为原告居间行为完成,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居间服务内容及标准,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的重要事项如钱款交付、权属转移登记等手续均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居间服务费有失公允,加之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与操作不规范之处,故本院对被告需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数额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根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洋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恒洋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北京恒洋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02(已交纳),由被告董根泉负担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