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静与韩秀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静;张杨;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585号原告胡静,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张杨,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法定代表人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iv>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静与被告张杨、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创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与被告张杨、被告北方创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吉鸿、被告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诉称:2013年8月21日,在东城区张自忠路中剪子巷南口人行横道处被告北方创业公司司机韩秀明驾驶出租车违章停车下客(车上乘客为被告张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秀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到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张杨垫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10000元;2、营养费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杨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被告张杨的责任,被告张杨垫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司机韩秀明支付给被告张杨3000元现金。被告北方创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被告北方创业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2时1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中剪子巷南口人行横道处,被告北方创业公司司机韩秀明驾驶出租车(车牌号为京BJ76**)违章停车下客,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上乘客为被告张杨。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秀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天。诊断证明上有“全休2周,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张杨垫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以及营养费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事宜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事故发生时,韩秀明履行的系被告北方创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北方创业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BJ76**)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韩秀明驾驶车辆与胡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静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秀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明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北方创业公司的职务行为,韩秀明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胡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北方创业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胡静确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亦有全休2周的医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有关误工损失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医嘱的病休时间、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原告未提交其他关于营养费的证据,本院将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静误工费三千元、营养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元整;二、驳回原告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禹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