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王某甲,个体。被告王某乙,济宁金源监狱教官。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济宁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即在当月举办婚礼,于2006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王雨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骂,我怀孕后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在外地工作,大部分时间都在微山县金源监狱工作,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是各居一室,各过各的,事实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根据婚姻法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雨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雨涵。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