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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方秀华与胡莲莉、方桂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登平,方桂华,方秀华,方玉华,方金华,胡莲莉,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方登平,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方桂华,女,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方秀华,女,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方玉华,女,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方金华,女,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胡莲莉,女,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婧,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84年3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原廷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登平、方桂华、方秀华、方玉华、方金华、胡莲莉与被告周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詹修文,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登平、方桂华、方秀华、方玉华、方金华、胡莲莉诉称,2012年9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周伟驾驶机动车在天坛村小区倒车时,撞到原告家属马某某,造成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马某某死亡,六原告作为马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认为如非遭遇交通事故,马某某不会死亡。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9206.5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2993.5元,护理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食宿交通费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79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辩称,其对交通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马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马某某死亡相关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马某某死亡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桑人员的食宿交通费无法律依据;2、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8时30分,被告周伟驾驶鲁K×××××号机动车在本市秦淮区天坛新寓小区内倒车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撞到原告家属马某某,致马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周伟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急性压缩骨折、头皮血肿等。马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2013年3月20日,马某某过世,死亡证明书上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心梗。另查明,被告周伟系鲁K×××××号机动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伟垫付费用共计34806.5元,上述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原告方登平、方桂华、方秀华、方玉华、方金华、胡莲莉系马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票据、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关于马某某的死亡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称马某某的身体健康,如非遭遇交通事故,不会死亡。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马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梗,并非外伤,原告虽称死亡原因系秦淮区卫生服务中心随意填写,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马某某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梗。其次,诚如原告所说,交通事故给马某某身体造成了伤害,但身体伤害并不必然导致人的死亡,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椎体急性压缩骨折与急性心梗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本院认定,马某某死亡与本起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人员的食宿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伟系鲁K×××××号机动车车主且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其应对交通事故导致的马某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K×××××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周伟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周伟自行承担。因马某某在诉讼前已经死亡,六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直接继承上述债权,故被告应直接向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中马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9206.5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周伟垫付。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上述费用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364.2元,应予以扣除。结合医疗费票据来看,上述费用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无陪护理(特需)3364.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247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2元,标准为44天×18元/天,并提供出院记录予以证明,上述费用不含在医疗费中已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10元。而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实际支出1110元,标准为44.4天×25元/天。结合马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标准为150天×10元/天。根据马某某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2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600元,并提供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不含原告已在医疗费中主张的护理费3364.2元。结合马某某伤情、年龄来看,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结合护理费票据来看,600元信息费不属于护理费,马某某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为8364.2元。同时,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中客户名称为XX,无法证明马某某出院后的实际护理费用支出。故结合马某某伤情、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出院后75天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并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2864.2元(8364.2元+4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马某某就诊次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300元。故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共计27342.3元,护理费、交通费两项损失共计13164.2元。关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是否需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两被告就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即3709.8元(24732.3元×15%)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23164.2元(10000元+13164.2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13632.5元(17342.3元-3709.8元)。上述损失共计36796.7元。被告周伟已实际支付费用共计34806.5元,其中介绍费600元,为被告周伟自愿给付,加上扣除的非医保费用3709.8元,被告周伟实际支付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的损失30496.7元,上述费用应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给原告的赔偿中进行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登平、方桂华、方秀华、方玉华、方金华、胡莲莉赔偿款合计36796.7元(其中30496.7元直接向被告周伟支付)。二、驳回原告方登平、方桂华、方秀华、方玉华、方金华、胡莲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周伟负担400元。(被告周伟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周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蒋海英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常旻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