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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马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两人1997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赵某甲。由于双方婚前很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无故非打即骂,使孩子和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腊月25日,被告酒后又对原告打骂,原告回娘家门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赵某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刚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