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新义与王生言、王长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义,王生言,王长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李新义,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言,农民。被告:王长革(曾用名王长鸽),农民。原告李新义与被告王生言、王长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言、王长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义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从2002年起,二被告因办理种鸡场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87321元。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已无法联系到二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32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生言、王长革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曾从事家庭养殖。自2002年以来,二被告以经营种鸡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能及时偿还。2012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新义现金187321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借款人王生言,王长革。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32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有按公告指定期间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二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借款条可以证实截止到2012年10月17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8732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321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言、王长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新义借款本金18732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惊涛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