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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上木、徐小平、叶萌与徐守斌、北海南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虞玲娜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上木,徐小平,叶萌,徐守斌,北海南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虞玲娜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上木,男,194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小平,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萌,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峥,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井珊珊,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守斌,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海南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法定代表人:虞玲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增连,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虞玲娜,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徐上木、徐小平、叶萌因与被上诉人徐守斌、原审被告北海南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南洋公司)、原审第三人虞玲娜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上木、徐小平、叶萌的委托代理人吴峥、井珊珊,被上诉人徐守斌的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吴裕成,原审被告北海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增连,原审第三人虞玲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海南洋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5日,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徐守斌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徐小平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叶萌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徐上木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12.5%;陈松铭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12.5%。法定代表人:徐守斌。2007年4月25日,北海南洋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达成如下决议:1、同意股东陈松铭将股权125万元分别转给徐守斌80万元,转给徐上木45万元;2、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3000万元;3、公司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3000万元;4、上述变更后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徐守斌出资990万元,占注册资本33%;徐小平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叶萌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徐上木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17%;5、公司成立新的股东会;6、通过修改后的《章程修正案》。2007年4月12日,陈松铭与徐守斌、徐上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松铭将其在公司股权125万元分别转让给徐守斌80万元,徐上木45万元。2007年4月25日,北海南洋公司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北海南洋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徐守斌、徐上木、徐小平、叶萌,法定代表人为徐守斌。2009年12月10日,徐守斌草拟了三份《股权转让合同》,分别由徐上木转让给虞玲娜公司股权510万元;徐小平转让给徐守斌750万元;叶萌转让给徐守斌750万元;徐守斌在三份《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并代徐上木、徐小平、叶萌的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北海南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股份;2、确认股权变更后,徐守斌出资2490万元,占注册资本83%,虞玲娜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17%。徐守斌在决议上签名,并代四个第三人在该决议上签名.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和四个第三人均认可。2009年12月12日,北海南洋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由原来4个股东变更为2个股东即徐守斌和虞玲娜,徐守斌占83%股份,虞玲娜占17%股份。法定代表人:徐守斌。2011年3月5日,北海南洋公司再次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虞玲娜,其他事项不变。2007年6月23日,北海南洋公司与北海南盛公司分别签订了《北海南洋股东金融大厦合作协议书》、《北海南洋国际广场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1、该两个项目以北海南洋公司的名义挂靠北海南盛公司,收购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贵州路东南角(原国际金融大厦主楼及土地),收购价格经四位股东一致同意确认为5830万元;收购北海嘉里地产开发公司全部股权与资产,其中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贵州路西南角(暂定名为南洋国际广场),收购价格经四位股东一致同意确认为1500万元;2、项目暂定名《南洋国际金融大厦、南洋国际金融公寓》、《南洋国际广场》委托北海南盛公司进行方案、图纸、设计、报建、建设、管理、销售;3、项目工程建设成本及费用全部由北海南洋公司的全体股东、按项目所需资金按股份比例(徐守斌33%、徐小平25%、叶萌25%、徐上木17%)进行投入(最终股份比例按实际到位资金来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份比例)。委托北海南盛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管理及销售。项目销售资金回笼扣除成本和费用完税后,北海南盛公司将所有资金及时转入北海南洋公司帐户;4、在建设周期中,北海南盛公司不承担项目工程的任何管理责任和投资风险。所有的盈亏、权利、义务、安全责任全部由北海南洋公司承担。2011年2月12日,徐上木向徐小平出具委托书,委托徐小平全权处理其在北海南洋公司中关于资金清算、债权债务、费用及支出确认、公司收益分配、资金处置等一切事务。2011年6月2日,北海南洋公司股东会确认并决议:1、南洋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款42122508.57元全体予以确认;2、该确认的装修工程款作为股东投资投入及结算的依据;并在该确认的装修工程款其中仅只包括北海南洋国际大酒店装修期间购买部分设备款5072474.78元;南洋国际大酒店其中外增加购买设备、设施、用具、用品等投入不在本次确认中,另外计算。3、南洋国际大酒店总建筑面积为27400平方米,其中,8-11层未装修面积为3200平方米,3-4层未装修面积为2600平方米,一层大厅门口仅局部装修600平方米。4、南洋国际大酒店实际装修面积为21000平方米。5、从2009年6月1日起由徐守斌承包经营,每年承包费500万元支付给全体股东。2011年6月2日,北海南洋公司股东会确认并决议:1、南洋购物广场土地款1500万元。2、南洋购物广场设计费3817200元。3、南洋购物广场前期投入2954616.25元。4、补交南洋购物广场土地出让金6578636.8元。5、南洋购物广场期间费用支出2598644.02元。上述5项截止至2011年3月止合计支出30949097.07元。全体股东对1-5项均予以确认后作为股东徐守斌投资投入及结算依据。2011年6月3日,北海南洋公司股东会确认并决议:对徐小平以温州裕达物资有限公司、温州长谷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众瑞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向温州浦发银行和温州银行贷款共计本金10600万元整,由徐小平领取私用,全体股东进行讨论意见予以确认并决议如下:1、该贷款由北海南盛公司提供土地、房产进行担保抵押,并均由叶春江私人名义进行担保,全体股东予以确认。2、该贷款到期徐小平未偿还本金10600万元整,在两家银行所产生的利息、手续费与监管费等共计625.5万元,全体股东予以确认。3、从2008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由徐守斌向北海南洋公司挂靠在北海南盛公司项目中代替徐小平偿还上述贷款中所产生的利息5596.84万元,全体股东予以确认。4、2011年1月29日徐小平向北海南洋公司挂靠在北海南盛公司项目中支取220万元整(此款由徐守斌垫付)。全体股东予以确认。5、上述由徐小平借用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监管费截止2010年12月止累计欠款金额17042.84万元,现由北海南洋公司挂靠在北海南盛公司项目中支付,详情见清单,全体股东予以确认。6、上述1-5项徐小平欠款金额累计共计17042.84万元,均由全体股东确认后作为徐守斌投资投入及结算依据(具体确认徐小平支取日期和徐守斌代徐小平偿还日期以及徐守斌投入日期详情以清单为准)。全体股东予以确认。2011年6月3日,北海南洋公司股东会确认并决议:1、金融公寓建筑面积71047.37㎡,每平方建筑面积造价1800元,土建总造价127885266元。由瑞安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承建,全体股东予以确认。该确认的土建工程款为127885266元工程款作为股东徐守斌投资投入及结算依据(具体工程进度款支付日金额为股东投资投入金融日起计算),建筑设计施工图以外的工程、附属工程造价另外计算,不在本次确认中)。2、金融公寓项目前期投资购买土地、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过户、设计图纸、报建等费用投入为87918677.58元,投入之日起作为股东徐守斌投资投入及结算依据,全体股东予以确认。3、金融公寓项目、南洋国际大酒店项目销售收入产生的所有税费及相关部门规费按实际缴纳金额计算(从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累计已缴纳金融公寓项目销售收入税金9648636.98元)。4、前期物业费、公共维修基金、增开土建税票、增开酒店装修税票、金融公寓项目首层与夹层分割规划处罚和土地处罚、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规费、项目竣工验收费用及特殊经费另外计算。5、金融公寓项目投入期间的挂靠费、工资及费用从购买土地日期起以每月37.5万元计算;年计450万元;期限5年;共计2250万元,每月开支费用后之日起作为股东徐守斌投资投入及结算依据,全体股东予以确认。六、金融公寓项目后期未尽有关事宜下次股东会议再确认。全体股东对1-5项均予以确认。2011年6月4日,北海南洋公司股东会确认并决议:一、从2006年2月26日开始截止2011年5月30日止,全体股东共同投入资金挂靠在北海南盛公司名下的共计投资额491452586.20元整。其中投入在南洋购物广场项目资金为30949097.07元整,投入在金融公寓土建项目资金为127885266元整,投入在南洋国际大酒店和金融公寓项目前期购买土地、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过户、延长土地使用权滞纳金、设计图纸、报建等费用为87918677.58元整,投入在金融公寓项目从购买土地日期起共计5年挂靠费工资及费用合计22500000元整,投入在南洋国际大酒店装修资金为42122508.57元整,代徐小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为170428400元整,缴纳税费等9648636.98元整,全体股东予以确认。二、从2009年7月开始截止到2011年5月30日止,房产销售收入为13500万元整,2010年10月25日银行贷款7500万元(从2010年11月25日开始每月偿还贷款88.61万元整,截止至2011年5月30日止累计还贷550.27万元整)。每月还贷金额视同为徐守斌投入,全体股东予以确认。三、徐上木投入资金为2091万元整,叶春江投入资金为1600万元整,徐小平投入资金为7486万元整,徐守斌投入资金为17518.53万元整(其中已包括每月累计还贷550.27万元整在内)。截止2011年5月30日止全体股东投入资金共计为28695.53万元整,全体股东予以确认。四、四位股东投入资金按投资之日起返还投入资金之日止,每月按1%利息计算,由北海南洋公司挂靠在北海南盛公司的名下项目利润中支付,全体股东子以确认。五、挂靠在北海南盛公司名下的项目需股东出资投入,股东应按国家有关法规及公司法章程约定履行,全体股东予以确认。六、全体股东对上述1-5项予以确认。在上述2011年6月份召开的5次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徐守斌、徐小平、徐上木和叶春江在“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一栏及所附的明细表上签字。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叶萌认可叶春江代表其在决议上的签名,第三人虞玲娜没有在决议上签名。2011年6月3日,北海南洋公司股东会确认并决议:1、2007年7月15日购买外沙海鲜岛餐厅计建筑面积11773.06㎡,总计房款34221675元整,股东所占比率:徐小平33%,叶春江33%,徐守斌34%。其实际出资支付房款:徐守斌2007年7月15日出资投入26521675元,叶春江于2007年7月15日出资投入470万元整,全体股东予以确认。2、徐守斌占股份34%,按股份比例只出资投入11635370元,现实际出资投入26521675元整,多出股份到位金额14886305元整,按1%月息计算给徐守斌,计息日期于2007年7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共计利息金额821.71万元,全体股东予以确认。3、徐小平占股份33%,应出资投入11293153元整,现实际出资投入4700000元,少出股份资金6593153元整,按1.0%月利息计算负投资,计算日期于2007年7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共计利息金额363940元整,应支付给徐守斌代替垫付款的履行,全体股东予以确认。4、叶春江占有股份33%,应出资投入11293153元整,现实际出资投入3000000元整,少出股份资金8293153元整,应支付给徐守斌代替垫付款的利息,全体股东予以确认。5、徐小平少出股份比率股金6593153元整,叶春江少出股份比率股金8293153元整,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按所占股份比率全额到位偿还给徐守斌代付购买该房产出资款,如果逾期到位,徐小平、叶春江两位股东自动放弃所占有股份比率,并只按原实际出资投入享受股份比率,徐守斌自动增股到实际出资比例股份,并不再享受上诉款项中的月利息,全体股东予以确认。6、外沙海鲜岛餐厅项目未尽事宜下次股东会议再次确认。全体股东对1-6项均予以确认。徐小平、叶春江、徐守斌分别在该决议和所附的明细表上签字。2011年12月8日,叶春江(叶萌)与徐守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北海南洋公司股东会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4日共6份决议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出让方叶春江(叶萌)将其在公司(挂靠在北海南盛公司的项目中)所持有25%股权,计股金为人民币1600万元整,及出让方叶春江(叶萌)投资在徐守斌名下的外沙岛项目中所持有的33%股权,计股金300万元整,出让方共计持有的股权人民币1900万元,一次性作价为人民币388万元转让给徐守斌,出让方承诺所持有股权作价转让付款方式如下:一、出让方、受让方自协议签字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分几次支付给出让方人民币1900万元整(原所投入的股金)。二、受让方待房产出售或融资贷款到位后,再支付给出让方人民币1900万元整。三、受让方出售房产因市场的周期性制约,出于互利共赢和友好协商结果,一次性补偿给出让方人民币400万元整。四、出让方分几次支付完上诉人民币4200万元整,出让方在北海所有投资项目和所持有股权及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全部归徐守斌所有,永不反悔。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日生效。出让方:叶春江,受让方:徐守斌。叶萌对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认可,认为其还是公司的股东,只不过股份被徐守斌侵占了。2012年3月26日,北海市公安局根据徐小平、徐上木控告徐守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举报材料,对有关徐守斌涉嫌职务侵占一事进行了初查。2012年5月25日,该局立案侦查。2012年8月9日,该局作出北公保字(2012)00287号取保后审决定书,决定对已被拘留了38天的徐守斌取保后审。2012年8月20日,徐守斌通知了徐小平、徐上木到北海就上述2011年6月份召开的6次股东会确认的南洋国际大酒店、南洋国际金融公寓、南洋国际广场、外沙海鲜岛等项目投入的资金、费用、收入等事项进行结算。2012年8月22日,徐守斌在北海日报上刊登《关于结算共同投资项目的通知》,就之前通知的内容进行了公告,徐小平、徐上木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回复,认为徐守斌已涉嫌职务侵占罪,不同意就此到北海结算。同年9月4日,徐守斌再次在北海日报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公告。2012年9月14日,徐小平、徐上木作出关于《通知》的回复,两人再次回绝。2012年12月6日,徐小平、徐上木和叶萌就北海南盛公司诉北海南洋公司解除《北海南洋国际广场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事发给徐守斌的回函。认为徐守斌非法占有其三人的股份,使其无法有效行使权利,其正通过法律手段寻求救济,徐守斌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此期间,徐守斌对纠纷所作的处置不予认可。另查明,叶春江与叶萌是父女关系,庭审中叶萌的代理人对这个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叶萌对叶春江参加2011年6月份的6次股东会是知道的,对叶春江在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股东会对项目的结算内容。叶萌对叶春江(叶萌)与徐守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另外,认为虽然其没有参与徐小平、徐上木对原告的举报,但其认可原告非法侵占股东股权的事实,其仍认为其的股份已被原告非法侵占。认为股东出现了矛盾,互不信任,其作为原始股东正通过法律手段寻求救济,不同意解散公司。还查明,庭审中虞玲娜陈述其不是公司的股东,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虞玲娜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也主张虞玲娜是公司聘来的,不是公司的股东。北海南洋公司认可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徐守斌、徐小平、徐上木和叶萌,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徐守斌33%,徐小平25%,徐上木17%,叶萌25%。同时确认北海南洋公司从2011年7月份以后,公司再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再查明,北海南洋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徐守斌、第三人徐小平、徐上木、叶萌、虞玲娜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徐守斌请求解散北海南洋公司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变更的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股权登记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变更登记并不创设股东权利,公司变更登记仅是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要件,并非是获得股东身份的生效要件。股东资格的确认主要是依据公司的股东名册和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来认定。本案中,徐小平、徐上木、叶萌没有提交证据表明记载在北海南洋公司股东身份的公司股东名册发生了变更,也没有提交证据表明虞玲娜作为公司的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相反,徐上木、徐小平、叶萌无论是在2011年6月参加股东会,还是在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甚至是在本案的诉讼中,均表明此三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且原、被告及虞玲娜均认可徐上木、徐小平、叶萌的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而徐小平、徐上木、叶萌(叶春江代)三人在工商变更登记后依然参加股东会,签署股东会决议,且对各股东在公司所持的比例不持异议。而上述股东会决议中,虞玲娜从未到会签名,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虞玲娜行使了股东权利。以上事实表明徐上木、徐小平、叶萌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他们在北海南洋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并没改变。虽然北海南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虞玲娜是公司股东之一,但在公司内部关系的认定上,并不能以此当然认定虞玲娜的股东身份。综上,原告徐守斌持有北海南洋公司33%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徐守斌作为原告起诉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三款“原告提起解散公司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徐小平、徐上木、叶萌作为北海南洋公司的股东,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虞玲娜作为北海南洋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事由,即: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四种事由,即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的标准。本案中,北海南洋公司四名股东自2011年以来即陷入矛盾冲突之中,其中徐守斌为一方,徐小平、徐上木、叶萌为另一方,矛盾的起因是双方对北海南洋公司与北海南盛公司合作的项目投资结算事宜发生意见分歧,双方互不信任,公司股东之间发生内部矛盾。之后,徐上木、徐小平以徐守斌把徐上木、徐小平、叶萌的股权转到原告及虞玲娜名下,变更了工商登记,侵占了其股权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导致徐守斌被公安机关拘留38天后取保后审。叶萌虽然没有参加举报,但其知道并认可徐上木、徐小平的举报行为。至此,股东之间的冲突加剧。此后,徐守斌多次向徐小平、徐上木发出通知表示要求召开股东会协商解决,徐小平、徐上木都拒绝参加。徐上木、徐小平、叶萌由始至终均坚持通过刑事方式而非协商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矛盾冲突,致使股东之间关系进一步恶化。在此种情况下,公司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公司既存问题无法解决,导致公司运行出现障碍,使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境。依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定期每半年召开一次,但从2011年7月至今将近两年的时间里,公司没有召开过定期股东会。此外,公司章程还规定了召开董事会必须达到三分之二董事方为有效,由于徐上木、徐小平、叶萌拒绝继续合作,显然,董事会也没办法召开。更不用说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形成有效决策。因此,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不能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得到有效解决。诉讼中,该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故从本案的情况看,公司股东徐守斌与徐小平、徐上木、叶萌之间已经丧失了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本要素不再存续,公司经营管理议事决策机制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实际上处于失灵状态,公司陷入僵局。在此种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徐守斌请求解散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定要件,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徐上木、徐小平、叶萌主张本案公司解散纠纷与原告的其他刑事案件有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院认为,本案解散公司纠纷的处理结果与徐守斌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徐上木、徐小平、叶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北海南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徐上木、徐小平、叶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为北海南洋公司的创始股东。2009年被上诉人徐守斌同其妻虞玲娜(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的股权私自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上诉人发现后,就此事及徐守斌侵占公司财产的其他问题,向公安机关举报。广西北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案号A4505000212002012030023。目前,该案处于补充侦查阶段,被上诉人徐守斌因涉嫌职务侵占,处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中,应当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认定存在错误。(一)虞玲娜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一,虞玲娜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虞玲娜不具有合法的民事法律利害关系。第二,虞玲娜不具有北海南洋公司法定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资格。虞玲娜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以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冒签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得来的,此事仍在刑事侦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非合法取得,其不具有代表北海南洋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北海南洋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系无权代理。虞玲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合法,其即使给予代理人授权,该权利也缺乏合法效力。所以,本案北海南洋公司代理人的诉讼行为不具法律效力。(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是北海南洋公司“实际股东”的身份,认定为本案适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为依据请求解散公司。其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股东分歧的原因是上诉人追加投资违约,本案审理中也没有涉及北海南洋公司与南盛公司合作项目的投资结算事宜发生分歧,一审判决认定的分歧来由全无凭据。其二,私自变更他人股东登记自然引发受害人举报,一审判决将举报当作加剧股东冲突的原因,是将是非颠倒了。其三,股东会的召开通知法律上有形式要求,被上诉人从未做出过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其四,由于徐守斌的不法行为,北海南洋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己经不能合法有效地存在,这才是公司治理结构失灵的真正原因。上诉人认为,公司僵局的处理规定,是在民商法范畴内解决公司内部冲突。本案诉讼双方的分歧涉嫌刑事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不能适用,特别是徐守斌作为刑事加害人不能依据该项规定,使其非法犯罪行为合法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徐守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徐守斌具备起诉解散北海南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北海南洋公司的股东、董事之间长期冲突,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陷入僵局,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审判决解散北海南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各股东的利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其目的险恶。(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1、虞玲娜是适格的第三人。虽然虞玲娜不是北海南洋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公司解散纠纷亦没有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在形式上虞玲娜毕竟是北海南洋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的股东之一,与案件在法律上、形式上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形式上有利害关系的虞玲娜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虞玲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实际股东的利益。2、北海南洋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系有效代理,符合民诉法的规定。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北海南洋公司实际股东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北海南洋公司的实际股东,其目的在于与工商登记的形式上的股东进行区分,方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实际股东的利益,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确认实际股东身份首先必须确认代持合同关系的存在”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认为徐守斌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为依据请求解散公司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徐守斌作为北海南洋公司股东,实际持有北海南洋公司33%的股权,当然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北海南洋公司和虞玲娜同意徐守斌的答辩意见。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和四个第三人均认可2009年1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北海南洋公司股东会决议,徐守斌在合同和决议上签名,并代四个第三人签名的事实错误。主张上诉人没有签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会决议,都是徐守斌代签。上诉人对徐守斌代签行为的合法性不认可。二、一审查明“庭审中虞玲娜陈述其不是公司的股东,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虞玲娜行使股东权利”是不正确的,这不是虞玲娜的陈述。而且一审认定虞玲娜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三、一审认定徐守斌发出通知召开股东会,没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书第21页第8行“一次性作价为人民币388万元转让给徐守斌”中的388万元属笔误,应该是3800万元,应予纠正。各方当事人除提出上述异议事实之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海市公安局北公鉴通字(2012)002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签有徐上木、徐小平、叶萌名字的2013年8月12日会议纪要;3、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公证书》三份;4、2013年10月23日,徐上木、徐小平、叶萌给其代理律师吴峥、井珊珊出具的三人决定暂缓恢复股权事宜,相关公证授权亦予以收回的函。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海市公安局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北公解保字(2013)00213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了对徐守斌的取保候审。2、北海市公安局2013年8月9日出具的北公撤案字(2013)0005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徐守斌职务侵占案。3、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北海南洋公司的电脑咨询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该通知书内容不真实,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的问题。对上诉人有异议的第一个事实,一审表述的是原、被告和四个第三人均认可徐守斌代四个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对代签名的合法性并没有认定,故一审的表述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有异议的第二个事实,虞玲娜在一审庭审中曾陈述:“我不是公司实际股东”。上诉人一、二审均认为其是北海南洋公司的股东,虞玲娜一、二审也认为不是北海南洋公司的股东,没有行使股东权利。故一审查明的该事实正确。对上诉人有异议的第三个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没有认定徐守斌发出通知召开股东会,只是作为判决理由论述,而且该事实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北海市公安局北公鉴通字(2012)002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因为徐守斌的刑事案件已经撤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除此之外,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笔误之外,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3年8月6日,北海市公安局作出北公解保字(2013)00213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了对徐守斌的取保候审。2、2013年8月9日,北海市公安局作出北公撤案字(2013)0005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徐守斌职务侵占案。3、2011年7月11日,北海南洋公司股东徐上木、徐小平、叶萌委托北京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给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声明:在徐上木、徐小平、叶萌不到场所情况下不得办理其在北海南洋公司股权变动手续。4、2013年8月12日有上诉人签名的会议纪要,内容是上诉人同意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将北海南洋公司的股权恢复至三人名下,出资及股权比例保持在2009年12月股权变更前不变。即:徐小平750万元,股权比例25%,叶萌750万元,股权比例25%,徐上木510万元,股权比例17%。5、2013年8月27日,徐上木、徐小平、叶萌提供的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的公证书。内容为徐上木、徐小平、叶萌分别委托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峥、井珊珊,在委托人恢复北海南洋公司股权过程中,以委托人的名义,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为全权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所需一切手续、代为签署一切必要法律文件。6、2013年9月2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各方表示愿意到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诉人的股权按上述比例变更至上诉人名下。7、2013年10月23日,徐上木、徐小平、叶萌收回其给代理律师吴峥、井珊珊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决定暂缓恢复股权事宜。8、2013年11月5日,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因涉及经济犯罪而应驳回起诉?二、上诉人和虞玲娜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如果本案不应驳回起诉,北海南洋公司是否应当解散?本院认为:北海南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徐上木、徐小平、叶萌和徐守斌。2009年12月12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徐守斌和虞玲娜,但虞玲娜在一、二审均表示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才是公司的股东。各方当事人对北海南洋公司的股东实际为徐守斌、徐上木、徐小平、叶萌及持股比例分别为33%、17%、25%、25%并没有异议。只是徐上木、徐小平、叶萌不愿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因涉及经济犯罪而应驳回起诉?徐守斌作为持有北海南洋公司33%股份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徐守斌涉嫌刑事案件,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并且,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已经撤销该刑事案件,所以,上诉人以徐守斌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请求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和虞玲娜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基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北海南洋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虞玲娜是北海南洋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查明本案事实,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虞玲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北海南洋公司是依法成立和存续的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其第三人诉讼地位是事实认定错误、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认为虞玲娜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和北海南洋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系无权代理的理由也不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如果本案不应驳回起诉,北海南洋公司是否应当解散?根据北海南洋公司的现状:一、2011年7月至今,两年多时间里,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二、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表现为:一是2012年3月26日,徐上木、徐小平向北海市公安局控告徐守斌职务侵占;二是2011年7月11日徐上木、徐小平、叶萌委托北京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给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声明在徐上木、徐小平、叶萌不到场所情况下不得办理股权变动手续,否则,将追究该局责任。拒绝办理恢复其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三是2013年9月23日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对恢复上诉人股权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事后上诉人再次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四、徐守斌作为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表示其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上诉人不愿意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到自己名下,坚持要通过刑事案件追究徐守斌的责任。对公司经营管理放任不管,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处于瘫痪状态。本院认为,北海南洋公司已经失去人合的基础,而人合与资合,是有限责任公司保持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本案中,双方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互相不配合,从2011年7月至今,两年多时间里,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上诉人在上诉中也认为北海南洋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己经不能合法有效地存在,是公司治理结构失灵的真正原因。股东之间互不信任,矛盾不可调和,有分歧不通过协商解决,而是采取刑事控告的方式解决。徐守斌要求解散公司,而上诉人又没有有效地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如果公司继续存在势必会导致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公司经营管理困难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也无法解决。双方产生矛盾后,在两年以上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过一、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所以,徐守斌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北海南洋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三上诉人已经分别预交),由上诉人共同负担。三上诉人多预交的38360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三上诉人各12786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曲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黎天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