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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平与丁晓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丁晓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赵平,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弄*号***室。被告丁晓春,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元凤,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哥哥。原告赵平与被告丁晓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被告丁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擅自拓展自己的门至原位置外围三米处,并将原告的墙上粘贴瓷砖为其所用,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同时,被告砸坏了原告的门、窗,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经多方协调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丁晓春拆除安装在过道的门框及墙上瓷砖,并要求被告赔偿门窗修复费用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丁晓春辩称:1、被告使用的过道与原告无关,若原告在过道处放置杂物,会导致被告无法正常通行;双方共同使用的墙体,在不影响原告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对墙体进行整修,原告无权干涉;2、原告也冲砸被告家,导致被告门框及瓷砖损失1800元,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被告也向原告主张1800元的损失。被告丁晓春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先将其门框及瓷砖砸坏,砸了两次后,被告才砸原告的门窗的;2、收条,证明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本院调取的一组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原告赵平、被告丁晓春分别承租了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房屋,系相邻关系。被告丁晓春将其原先大门的位置由通道的内侧移到通道的外侧,并在该通道内建设了部分厨房设施,该处设施未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2、原告赵平破坏了被告丁晓春的门框及瓷砖,被告丁晓春随后也破坏了原告的门窗,双方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原告不向被告主张门窗的修复费用,被告也放弃向原告主张门框及瓷砖的损失费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丁晓春占有、使用通道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采光、日照、安全等相关权益实际的影响,且被告建设的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设施系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互不向对方主张自己的财产损失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小东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邬瑞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