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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严某海因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某才、严某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海,严某才,严某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某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马坡镇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陈冠年,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某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马坡镇某村某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某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马坡镇某村某号。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某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年、被上诉人严某淞及其与被上诉人严某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7日,陆川县马坡镇某村某7村民小组(原7队)为清偿其组债务,公开标卖座落在其组的房屋9间,价值1905元,由其组村民严某才、钟某华购得,该组并立写买卖房屋契约给严某才、钟某华。二人购得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1997年间,后该房屋全部倒塌。2011年7月24日上午,严某才、钟某华在其倒塌房屋的土地重新建房,并下基础水泥钢筋柱头15个,在施工过程中,严某海认为严某才、钟某华在建房过程中拆除其家围墙,其才推倒严某才、钟某华建房的五个柱头。经现场勘查,严某海推倒建房的五个水泥钢筋柱头,不在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范围。纠纷发生后,经某村民委员会、马坡镇人民政府和马坡派出所处理未果。严某海损坏严某才建房的两个水泥钢筋柱头,经陆川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委托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格为8530元。在诉讼期间,钟某华于2013年2月8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严某淞(其儿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严某才、钟某华于2013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严某海赔偿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严某才、钟某华在其购得本组的房屋的土地上重新建房,该建房土地的使用权属严某才、钟某华。严某海损坏建房的两个水泥钢筋柱头,己侵犯了严某才、严某淞财产所有权,因其侵权行为给严某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严某才、严某淞要求严某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严某海损坏严某才、严某淞建房的两个水泥钢筋柱头,经价格部门评估损失为8530元,予以确认。至于严某才、严某淞请求赔偿材料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47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严某海抗辩其对严某才建房柱头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严某才、严某淞损失,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严某海应一次性赔偿财产损失费8530元给严某才、严某淞;二、驳回严某才、严某淞要求严某海赔偿材料损失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严某才、严某淞已预交50元),由严某才、严某淞负担7元,严某海负担43元。上诉人严某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两个被毁坏的房屋柱头并非是已经建成的、完整的,而是正准备浇注混凝土的钢筋架。因为没有浇注混凝土,所以钢筋架只要扶正仍可使用,上诉人的轻微侵权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任何损失;2、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对象错误、鉴定过程违法,该中心鉴定的两个房屋柱头根本没有建成、不存在,鉴定人只是根据派出所的口述来做出鉴定,该鉴定应无效。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轻微的侵权事实,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某才、严某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毁坏严某才、严某淞建房的水泥钢筋柱头的行为,陆川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30日对严某海作出《立案决定书》,以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8日对其执行拘留。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海毁坏严某才、严某淞建房的水泥钢筋柱头的事实客观存在,已侵犯严某才、严某淞的财产所有权。本案案发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上午,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陆川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的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两名鉴定人员采用重置成本法,以案发日2011年7月24日为鉴定基准日,对被损坏两个柱头进行鉴定,于2011年8月3日作出陆价鉴字(2011)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两个柱头鉴定价格为8530元。对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严某海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严某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不采用该鉴定结论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据此确定严某海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严某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严某海已预交),由上诉人严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梁 冰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岑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