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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从级与党永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级,党永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刘从级,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生光。被告党永力,(又名党永利),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从级与被告党永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光,被告党永力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雇佣其盖房,每天工资110元。2012年9月30日上午11时10分许,当在粉刷二层房门口墙时,架杆突然倒塌将该从架上摔下,后被告将其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并下肢不全瘫。当时住院被告给付原告700元。后被告对该不闻不问,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7072.58元。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334.8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0元,计9463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自家房屋工程交由党某甲完成,党某甲包工不包料,被告与党某甲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他工人都是党某甲叫去干活儿的,由党某甲发放报酬,他们是为党某甲提供劳务的,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如何受伤及原告是否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应举证;3、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因看出,其本人有很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赔偿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2、原告受伤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某、党某某、党某甲、雷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粉刷房屋期间因架倒塌摔伤的事实。2、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计20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误工、护理情况;3、医疗费票据4张计21462.58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四张及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护理人员的情况(住院期间由妻子雷玉莲、儿子刘文光护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原告的母亲党秀荣);5、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为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只是见到原告躺在地上被送到医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对郭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她是听被告妻子讲原告从架上摔下来受伤的,经被告与妻子核实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不可能见到原告受伤,其他无异议;对党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证人雷某某是原告的亲戚,雷某某也并未亲眼看到原告受伤,被告租的架是新架,不可能出现质量问题,其他无异议;对证人党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工程是包给党某甲的,只是没有书面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住院期间陪护为1人,护理费按1人计算;误工费按医嘱休息两个月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4证人亲自参与了被告建房的过程,且与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因此本院对证据2、3、4、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因此对证据2、3、4、5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党永力雇佣郭某某、党某某、雷某某、原告刘从级等人为其建房,建房工具由被告党永力提供。2012年9月30日,原告施工前未注意检查工具的安全性,粉刷墙壁时活动架倒塌原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并下肢不全瘫。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雷玉莲护理,支付医疗费17072.58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700元,不再赔偿,为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称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党某甲,党某甲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母亲党秀荣出生于1935年8月1日,其有子女四人。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四证人郭某某、党某某、党某甲、雷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即为原告建房的过程中从活动架上摔倒而受伤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自家房屋工程承包给党某甲完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党某甲又当庭否认,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建房时从组建的架上摔下致伤,其本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该在粉刷墙前未注意检查工具的安全性,其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也应对本人的伤害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462.58元、误工费为5168.8元(20732元/年÷365天/年×(住院31天+休息60天)】、护理费为1760.8元(20732元/年÷365天/年×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原告母亲党秀元5032.14元/年×20年×20%÷4人)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4454.08元。因此被告应承担45117.86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49117.8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8417.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永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现金48417.8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党永力承担1010元,由原告刘从级承担939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