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9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剑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有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相识,2011年8月24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以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罗某某离婚,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罗某某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婚姻法规定的其它离婚情形,故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