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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文在本区藏龙岛办事处凡谷电子有限公司5号楼二楼楼梯间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喻某放在此处的银灰色OPPO-903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李文将该手机带回家中自己使用。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42元。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文在该公司5号车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对案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