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某,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者。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某甲今年24岁,已成年,小女儿李某乙,今年14岁,在上初中。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摔砸东西,家中的物品已被他砸得差不多了。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和两个女儿,少则一个月打骂两三次,多则十多次。严重时被告用刀子砍原告和两个女儿,原告及两个女儿经常被被告撵得到处跑。被告长年基本上不从事劳动,非常懒惰,连自己都养活不了,更谈不上抚养孩子,照顾家庭了。这些年来整个家庭是由原告打工、务农来维持生活,被告长期游手好闲,连农活也不干。多年来,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长期忍受被告的打骂行为和游手好闲,盼望着有朝一日被告能翻然悔悟、痛改前非、抚养孩子、照顾家庭。但是被告却不思悔改,无可救药。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终于忍无可忍,不得不与被告分居,与两个女儿在外租房居住。现在我与被告分居已四年有余,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不干活,不干活怎么能养活孩子,大女儿也得找对象了,我们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日生长女李某甲,1999年4月12日(阴历)生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陈某与次女李某乙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1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5日原告又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25年,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虽然被告在日常的生活中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没有切实担负起照顾家庭的责任,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矛盾,只要被告勤俭持家、热爱劳动,切实履行作为丈夫、父亲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审 判 员  崔方君人民陪审员  周长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