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史顺成与史新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顺成,史新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史顺成,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被告史新太,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原告史顺成诉被告史新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顺成、被告史新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顺成诉称:要求被告史新太支付工价12500元,索要工价误工费1000元。原告史顺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史顺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史新太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口头达成协议的工程量,且所修建的羊圈有裂缝,不同意支付原告工价。被告史新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主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史新太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6月20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修建一羊圈、围墙及一青贮池。随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共建羊圈208M2,围墙46M,羊圈分隔墙30M及价值500元的彩钢地基。按约定被告应付原告修建羊圈工价17680元,围墙工价3220元,分隔墙工价2100元,彩钢地基工价500元,共计23500元,已付11000元,尚余12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价未果后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放弃彩钢地基500元工价外要求被告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价12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青贮池工程及分隔墙30M工价不应计入工程量,且修建的羊圈墙体出现裂缝为由拒绝支付工价。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史顺成按照被告史新太的要求组织人员完成修建羊圈及围墙、分隔墙的工作,原告史新太请求支付工价,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史顺成要求被告史新太支付索要工价误工费1000元的请求,是原告史顺成为实现自己利益的自主行为,其损失应由其自负,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史新太以原告未按约定建成青贮池及羊圈墙体出现裂缝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工价的理由不足,其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史顺成同意放弃彩钢地基工价500元,其意见应予准许。被告史新太提出分隔墙30米应计入工程量的意见,因分隔墙30米原告史顺成已实际组织人员完成了工作量,被告拒绝支付工价,理由不当,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新太支付原告史顺成修建羊圈、围墙、分隔墙尚余工价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史新太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