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霞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寿宁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接触时间较短,对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爱撒谎、脾气暴躁,时常与原告争吵,还无故数落原告父母。原告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庭生活环境,多加忍让,希望被告在相互沟通中有所转变;但被告变本加厉,长期不在家中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顾,未尽为人妻、人母之责,且对婚姻不忠与第三者保持情人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王某乙自小跟随原告及祖母生活,对原告较为依赖。2010年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17.6万元购买一幢位于眉头山松新街28号榴房(四层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判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松城街道眉头山松新街28号榴房一幢),市值17.6万元。被告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寿结字010****2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纠纷;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属于离婚案件牵连之诉,因离婚缺乏依据,上述诉请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