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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宾凌与余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凌,余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宾凌。被告余光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7号。代表人陈时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凌为与被告余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凌,被告余光华、人寿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凌诉称:2012年9月30日早晨5时10分,原告驾驶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上饶往南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97KM处时,与第一被告所驾驶浙C×××××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左腕掌侧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等症状被收入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手术治疗到2012年10月26日出院。此后经永州珠山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至湖南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继续复诊治疗。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等级为九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第一被告和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相应赔偿医疗费55032.77元、护理费27日×110元/日=2970元、伙食补助费27天×35元/天=945元、误工费3个月半×3609元/月=12631.5元、伤残补助金151608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86.3元、住宿费5930元、陪护家属餐费1945元、财产损失1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赔偿金额计247858.57元;2、判令第二被告依��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金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支付义务;3、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光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身上钱不多,给原告两千元,原告嫌太少不要。车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瑞安公司来承担赔偿。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寿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是: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其中的几张医疗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予以剔除,剩余的医疗费主张剔除15%;护理费,天数27天没有意见,标准为80元/天;伙食补助费,天数27天没有意见,标准为3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出院病历记载随诊三个月至六个月,故被告人寿瑞安公司主张误工期为3个月,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所从事的行业证明,故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补助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等级没有意见;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营养费,期限认可为三个月,标准为30元/天;交通费,鉴于原告在江西仅仅是住院,没有门诊,根据第二次的住院天数,酌情500元;住宿费、陪护家属餐费、财产损失,均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部位是手部,对其精神影响不大,故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瑞安公司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50%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宾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宾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1份、《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企业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居住人口登记表》1份、《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适用城镇标准;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后果;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缺页)、《手术记录单》2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过程;6、《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整形外科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湘雅三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及门诊过程;7、《���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1份、《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湖南省永州市珠山骨科专科医院门诊发票》2份、《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收据》2份,证明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8、《餐费收费收据》21份,证明住院出院家属陪护餐费费用;9、《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和出院门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10、《住宿费票据》38份,证明住院出院期间家属护理及本人住宿费用;11、,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和护理依据,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费及鉴定费用支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光华均无异议。被告人寿瑞安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宾凌的户口簿反映出原告系���村户口。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两份证据只能表明原告居住的地址,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该城镇,胡瑞华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其本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所从事的单位的主体资格,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除了对证据7中永州市珠山骨科专科医院的收据、湘雅三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病历与清单予以佐证,住院清单里涉及到陪护费应予以剔除,其他的药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剔除,两份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8,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餐费属于正常支出,不是为了医疗而支出的。证据9、10中的专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他的收款收据三性有异议,其中有一张票据的付款人是��凌,但是在该时段原告宾凌应该是在住院期间,故对此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评定。证据11,鉴定费发票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寿瑞安公司不予承担,鉴定书,针对原告的诉请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认为证据2欲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但还需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发生事故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收据无相应发票,湖南省永州市珠山骨科专科医院门诊发票缺乏门诊病历印证,故均不予采信;证据8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证据9中对与门诊及住院时间相对应的票据予以采信;证据10,因原告提供的均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的支出的费用,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余光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代抄单》1份,证明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宾凌及被告余光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早晨5时10分,原告驾驶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上饶往南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97KM处时,与被告余光华所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左腕掌侧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正中神经及尺神经缺损等症状,住院27天。后至湖南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及门诊治疗。2013年1月15日,原告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11月9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第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光华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寿瑞安公司承保了浙C×××××号小轿车的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剔除原告无门诊病历相印证的票据及收据,支持53831.77元,被告人寿瑞安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42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260元,原告诉请94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住院天数42天,为4612.75元,对原告诉请297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天数虽鉴定结论为4个月,但因超出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3.5个月,故原告诉请3.5个月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业和近三年的收入,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7638元/年计算135天,支持10222.27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被告人寿瑞安公司认可营养期为三个月,故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宿费,原告在高速公路地段发生事故,紧急送往江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其亲属在湖南,赶往江西照顾为合情合理,故依据在江西的住院天数27天按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住宿标准150元/天,支持405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552元/年计算,支持14552元/年×20%×20年=5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为5000元;陪护家属餐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700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40927.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瑞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92450.27元(医疗分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分项下赔付82450.27元)。其余款项48476.77元,应扣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寿瑞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宾凌与被告余光华在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责任,故责任比例按5:5为宜。故扣除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瑞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永计(48476.77-700)元×50%=23888.39元,被告余光华应赔付原告700元×50%=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宾凌92450.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宾凌23888.39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余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宾凌35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宾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7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原告宾凌负担1327元,被告余光华负担118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