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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树会与乔青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会,乔青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王树会。委托代理人毛心杰。被告乔青昌。原告王树会与被告乔青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会及委托代理人毛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青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乔青昌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注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骑行电动车由东往西左转弯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6天,被告未履行救治义务,在原告住院期间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高密市交警大队二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916.8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36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等共计108209.43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青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乔青昌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注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逄戈庄村西丁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左转弯的原告王树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树会的亲戚王军于2013年4月29日18时许打电话到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因事故发生后鲁V×××××号车及电动车均移动位置,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对该事故,原告要求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树会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腰椎间盘突出,头外伤反应,右膝、胸部软组织伤。于2013年5月5日行“关节镜下韧带修复术”,住院16天,于2013年5月15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3916.8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树会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头外伤反应,右膝、胸部软组织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并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原告系高密市柴沟镇注沟中学教师,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原告王树会住院期间,由其妻赵乐英护理,赵乐英户口性质也是非农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个月,主张护理费85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68.6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份,加油发票3份。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乔青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亦未赔偿原告。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高密市柴沟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工资发放表,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乔青昌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树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树会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乔青昌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推定被告乔青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青昌承担主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乔青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乔青昌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考虑被告驾驶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的事实,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16.83元,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予支持。根据法医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2周即84天,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55元,原告的护理费为5927.2元(25755元÷365天×84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王树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9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592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02634.03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亦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乔青昌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乔青昌赔偿720元(900元×80%),被告乔青昌共计赔偿原告103354.03元(102634.03元+720元)。被告乔青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青昌赔偿原告王树会10335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乔青昌负担239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乔青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 兆 胜审判员 郭 连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