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缪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缪某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向工商银行福安赛岐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4270208200587305、6222305513419756、6222105513016150的三张信用卡,并通过POS机套现使用。至2010年4月25日、5月9日和19日,被告人缪某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11887.65元、11992.81元、4972.72元,共计人民币28853.18元。2010年6月25日,工商银行开始进行多次催收,但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被告人缪某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缪某还以变更手机号码、关停手机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2年7月13日福安市公安局立案后,被告人缪某于同月23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全部归还银行上述透支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63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提供的被告人缪某信用卡申请表格、收入证明、缪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催收情况说明、大宗邮件交寄清单、说明、申请立案报告、缪某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还款证明、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被告人缪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臻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