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海与被告天下汇公司、闵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海,宝鸡天下汇商业有限公司,闵文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张东海,男,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纸纺头。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天下汇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汇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恒星,男,汉族,陕西省眉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被告闵文军,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宝鸡市百合花城小区。原告张东海与被告天下汇公司、闵文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海委托代理人余俭成,被告天下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恒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文军经合法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海诉称,被告闵文军是被告天下汇公司生活无限户外旅行用品店的经营者,与被告天下汇公司属联营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闵文军所经营的生活无限专柜撤柜,雇佣原告张东海等人进行拆除及清运垃圾,被告天下汇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次日凌晨1时许,原告等人在搬运一废旧玻璃镜子时,因镜子破碎致原告受伤,伤情较为严重,后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出院后曾提起诉讼,法院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进行了处理,之后原告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25840元、残疾赔偿金80682元、交通费32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44元、住宿复印费1119.3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426232.93元。被告天下汇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闵文军系租赁关系,并非联营关系,被告闵文军自行经营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张东海系被告闵文军所雇佣,其公司对原告并无管理责任,当时原告本人在搬运镜子时发生致伤事故,其公司也无安全责任。原告之前曾提起诉讼,其公司也考虑到原告的经济因难,给予了一定数额帮抚性的赔偿。但根据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被告闵文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闵文军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10月,被告天下汇公司(甲方)与被告闵文军(乙方)签订联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在其所管辖的天下汇国际购物中心将其五层27号位置为乙方提供的经营场地及商场的有关经营管理条件作为乙方经营生活无限牌系列户外运动等产品的专柜;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乙方自正式经营之日起,甲方向乙方下达每月最低销售指标,乙方未能完成时必须将销售额补齐,按照最低月销售目标扣除联营分成收益。乙方每月联营目标不得低于3万元,按月结算,不足联营目标部分当月补齐,年联营目标不得低于36万元;双方商定甲方每月从乙方总销售额中提取21%的销售额作为联营利益,同时甲方每月从乙总销售额中提取1%作为企业统一组织广告促销活动的费用;……。2011年9月起,被告闵文军即在被告天下汇公司五楼开始经营“生活无限”户外运动用品专柜。2011年11月7日,被告闵文军所经营的“生活无限”专柜转场撤柜,雇佣了原告张东海等人对装修进行拆除及清运垃圾,在撤柜过程中,由被告天下汇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次日凌晨1时许,原告张东海等人在搬运现场一废旧玻璃镜子时,因镜子破碎致原告张东海受伤。2011年11月8日,原告张东海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切割伤、劲内静脉断裂、胫前肌群断裂、臂丛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住院27天,于2011年12月5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于上级医院治疗左上肢功能障碍,不适随诊。2011年12月13日,原告张东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臂丛神经上中干损伤,住院7天,于2011年12月20日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及早手术治疗。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膈神经损伤、喉返神经损伤、副神经损伤、劲部切割伤术后,住院12天,于2012年5月7日出院。医嘱全休一月;术后定期门诊换药;术后二周门诊拆线;患肢功能锻练;出院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张东海在工作中受伤致臂丛神经损伤,目前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肌力2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需对其臂丛神经损伤进行营养神经、对症治疗,相关费用约需20000元;其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其父母均为农村户籍。原告张东海系农村户籍,有一女儿张雨涵(2009年5月7日出生,农村户籍)。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应责任人赔偿其医疗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确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承担10%的责任,被告闵文军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69.32元,被告天下汇公司与被告闵文军系联营关系,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34.66元,该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了判决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营合同、票据、病历、法医学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致自已受到损害,由提供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闵文军雇佣了原告张东海进行搬运物品,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闵文军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被告天下汇公司与被告闵文军系联营关系,且负有商场监督管理职责,其在实际监管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故被告天下汇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东海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自身不慎受伤,也具有较大过错,故对其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也应分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东海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依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核算医疗费为18746.63元,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受伤住院,依病因及法医学鉴定报告,于2012年11月15日确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属无固定职业人员,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其误工费12个月的误工费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三、护理费:依据病历记载,原告先后住院46天,根据其伤情,原告主张需要二人每天按60元标准进行护理符合客观病情,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核算为5520元(46天X60元X2人);根据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形成四级伤残,在日常生活中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标准进行计算一人进行护理符合客观实际,但考虑到原告病情的发展具有不确定性,且本地经济发展状况也具有不稳定性,故对于其后续护理费暂计算五年,后期依原告病情及经济发展水平变化原告仍可另行主张,故后续护理费暂核算为54750元(60元X5年X365天X5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先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总计为46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核算应为1380元(46天X30元)。五、伤残赔偿金:依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据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核算伤残赔偿金为80682元(5763元X20年X70%)。六、精神损害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伤情较为严重,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但考虑到原告自身对于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费5000元。七、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支出费用为3291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291元予以认定。八、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及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具有后续治疗的需要,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认定。九、法医鉴定费:原告基于受伤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依依法医鉴定费票据支出22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十、复印费:原告基于受伤后解决赔偿问题而产生了复印资料费用9.3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十一、住宿费: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计111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且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住宿费1110元予以认定。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医学报告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损害,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认定。其所抚养的女儿现四岁,依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115元,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63.50元(5115元X(18年-4年)X70%/2)。综上,原告张东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6232.40元。基于原、被告需分担责任,确定由被告天下汇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东海经济损失70869.70元,被告闵文军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东海经济损失141739.50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文军赔偿原告张东海各项经济损失141739.50元。二、被告宝鸡天下汇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东海各项经济损失70869.70元。三、驳回原告张东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40元(原告已预交3520元,其余诉讼费3520元在执行中扣除)由原告张东海承担704元,由被告宝鸡天下汇商业有限公司承担2112元,被告闵文军承担4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审 判 员 赵建荣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