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初,陈富国(已被判刑)向陈某甲承包了台州经济开发区金鼎会名人俱乐部七楼水疗会馆(下称会馆),先后招聘、雇佣“苏姐”(身份不明)、巩某、赵某、夏某、贾鸽飞、张某、魏某、罗某、陈某丙、陈某丁(均已被判刑)及被告人李某等人到会馆工作,其中贾鸽飞、张某、李某先后在会馆担任收银员,在吧台负责收取嫖资及记录账单等工作。李某于2012年3月应聘到会馆工作,同年5月辞职。该会馆组织孙某甲、崔某、吕某、孙某乙、杨某等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每次卖淫收取嫖资800元或1000元不等,约定会所与卖淫女青年五五分成。2012年5月16日21时许,民警在该会馆当场抓获巩某、赵某、张某、罗某、魏某,并扣押了员工考勤表、消费结账单、对讲机、DVD机等物品。另查明,该会馆5月16日卖淫次数为7次。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对讲机、DVD机、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员工考勤表、记录本、消费结账单、服务项目卡片、规章制度、证人陈某甲、孙某甲、吕某、杨某、孙某乙、崔某、王某、陈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陈富国、巩某、赵某、夏某、魏某、罗某、陈某丙、张某、陈某丁、贾鸽飞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