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印,男。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了解较少,互不交流,独自生活。自从我怀孕至今与被告一直无夫妻生活,有时被告回家对我冷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和家庭。2013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后原告未能再与被告取得联系。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要求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