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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兆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兆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洪平。委托代理人赵旭。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吴兆祥。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与被告吴兆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江公司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吴兆祥持上海伟诚钢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了“法华525创意树林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并备案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聘用人员郎成贵于2008年7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上海一中院终审(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认定,郎成贵系被告雇佣,但因伟诚公司否认吴兆祥系有权代理人,故认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兆祥,郎成贵从事该工程相关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后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3622号),原告向郎成贵支付人民币4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款,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假冒有建筑资质的伟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工程分包合同,其行为是对原告的侵权,并且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兆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东江公司法华525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持有伟诚公司(乙方)营业执照的被告吴兆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上海市法华镇路法华525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法华525工程”)负责施工,工期从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该承包合同尾页甲方签章处加盖原告法华525创意树林装修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及许青竹签名,乙方签章处加盖伟诚公司第二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及被告吴兆祥签名。另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以己方于2008年4月30日将法华525工程分包给伟诚公司,2008年8月11日己方与伟诚公司对法华525工程进行了结算,郎成贵系伟诚公司录用的电焊工,郎成贵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亦系伟诚公司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为由,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郎成贵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9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案的判决中,长宁区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2008年5月23日,吴兆祥持伟诚公司的营业执照与东江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伟诚公司承包“法华525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同时约定由东江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并对进场人员进行登记入册及进场后的三级安全、政治教育。次日,东江公司将伟诚公司的资料交给上海大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报审,并予通过。2、郎成贵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5月29日进入“法华525工程”工地担任电焊工,其进入工地后,东江公司员工许竹青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其在工地施工期间的生活费由吴兆祥支付。2008年7月1日,东江公司支付吴兆祥工程款3万元,2008年7月23日,郎成贵受伤住院,吴兆祥支付郎成贵医疗费10余万元。2008年8月11日,东江公司与吴兆祥就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宁区法院认为根据郎成贵与东江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郎成贵是吴兆祥聘用在“法华525工程”从事钢结构项目电焊工作的人员。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兆祥是否有权代表伟诚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审理中,伟诚公司否认吴兆祥是其公司员工,也否认曾授权予吴兆祥与东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东江公司未能证明吴兆祥是伟诚公司员工,而东江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乙方处所加盖的印章为伟诚公司第二项目部专用章,严格意义上该专用章不具备合同专用章效力,合同形式上存在缺陷。东江公司未能证明伟诚公司收取了工程款。更为关键的是东江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吴兆祥而非直接支付给伟诚公司,东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兆祥已经将工程款转交给了伟诚公司。东江公司关于吴兆祥是伟诚公司代表人的诉称,证据不足,长宁区法院难以采信。吴兆祥不具有用工资格,郎成贵由吴兆祥聘用,东江公司将工程交于自然人吴兆祥承包,有关用工主体责任应由东江公司承担,故应当认定郎成贵与东江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驳回东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东江公司与郎成贵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东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郎成贵、东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故作出驳回东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11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东江公司与郎成贵就郎成贵的相关福利待遇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东江公司支付给郎成贵4**,000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东江公司分五笔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东江公司与上海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就“法华525工程”签订《总承包商合同》,由融创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东江公司承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五张、《施工承包合同》、伟诚公司资质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被告吴兆祥作为自然人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原告东江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东江公司与被告吴兆祥就“法华525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东江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之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兆祥作为郎成贵的聘用人以及上述无效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之主张,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兆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0元,被告吴兆祥负担人民币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