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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9-04

案件名称

高文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文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文兵,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住孝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鄂K×××××金杯车在京珠高速孝昌段小河出口处接送旅客,当车辆在安大线行驶至田瑛餐馆门口时,被高文兵租来的小车逼停,高文兵下车后持木棒将李某打伤,将金杯车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高文兵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0万元,李某出具谅解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文兵因车辆载客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文兵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四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文兵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主动投案自首,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鄂K×××××金杯车在京珠高速孝昌段小河出口处接送旅客,当车辆在安大线行驶至田瑛餐馆门口时,被高文兵租来的小车逼停,高文兵下车后持木棒将李某打伤,将金杯车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经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高文兵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了2012年11月24日早晨7点钟左右,我从家里将车开到小河京珠路口接我的大客车上面下的人,大约八点半,从我的客车上接了四名乘客,然后将车往芳畈方向开,当我的车从京珠路口开了几分钟后,在大安线公路上面突然有一辆黑色北京现代小车从我车后面追上来,将我车逼停,我见此从车上下来,现代车上面先下来两人,我就对他们说接的是我家亲戚,那两人没说话,又有两青年手持木棒从黑色北京现代小车上下来,那两人一下来,就用木棒砸我车玻璃,我感觉不对就跑,那四人就追我,先是没拿木棒二人抓住我对我拳打脚踢,又将我按在地上,拿木棒的二人也冲上来用木棒朝我身上乱打,我被当场打昏。我被打之前与芳畈的杨四为线路一直有矛盾。 (二)证人邹某1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24日早晨8点半钟左右,我坐北京至武汉的车子在京珠高速小河出口下车后,鄂K×××××金杯车来接我们当时下车的四名旅客到大悟芳畈,车子开了几分钟后,一辆黑色北京现代小车将金杯车逼停,从现代车上面先下来四人,金杯车司机就对他们说接的是亲戚,那四人没说话,有三人上去打金杯车司机,还有一名拿根棒子打金杯车玻璃,那个砸金杯车的人砸车之后又拿木棒追着司机打,他们群殴司机大概几分钟,就上现代车走了。 (三)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鄂悟公法法鉴字(2012)第4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左侧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被害人李某辨认高文兵是参与并且殴打李某的人。 (五)书证 1、被告人高文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2、和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高文兵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孝昌县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了经查询,高文兵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有被告人高文兵的供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兵因车辆载客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文兵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信。其量刑建议可作参考。被告人高文兵提出自己是主动投案,构成投案自首,经查明被告人高文兵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文兵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高文兵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再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