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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蒙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谭某某,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黄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个体户,住广西蒙山县黄村镇XXXXXX,身份证号码45242519XXX********。被告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黄村镇XXXXXXXXX。身份证号码45242519XX********。被告卓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黄村镇XXXXXXXXX。身份证号码45242519X********。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阴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卓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关系较好,有信任。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用于修理房屋和家庭投资,双方言明在2012年2月27日前还款,原告不收利息。当时被告承诺,若超过换款期限,被告自愿按高息偿还,并立有字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电话通知其还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到其家中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到2012年5月份被告就外出打工,电话也打不通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5400元(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及后续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传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卓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卓某某辩称,被告谭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中4000元是利息,借款是谭某某用于做生意的,不是用于建房的。谭某某说今年农历12月底回来归还借款,被告卓某某没有能力帮谭世荣还款。被告卓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被告卓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某某在2011年10月27日因建房、装修及家庭投资向原告借款,被告谭某某于当日写下借条并由卓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黄某某现金: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元)用于建房装修及家庭投资,定于2012年2月27日前还清,过期暂无法还款的话,本户谭某某自愿补偿黄某某损失每日35元,每月到月底结付,另外从借款之日起每个月还付1000元。特立此凭条,一式叁份,共同遵守。借款人:谭某某,担保人:卓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卓某某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上只借有10000元本金给被告谭某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将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告的实际出借款数额应以10000元认定。被告谭某某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谭某某应支付约定逾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口头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卓某某亦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35元损失,经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损失54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损失(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卓某某在被告谭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谭某某与原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原告是在2013年9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卓某某对被告谭某某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卓义明亦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应偿还原告黄某某的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的逾期还款损失(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阴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