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与安××、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王××。被告安××。被告沈××。原告王××诉被告安××、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兴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到阳某某证处公证抵押协议并于当日在定海房管处办理他项权证,向王××借得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协议约定月息为2%,但从借款至今未付过利息,也无力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整,并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公证约定的月息贰分利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并要求对两被告名下的定海区檀树新村28幢52号703室房产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被告安××辩称:去年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后来转贷没转出,算上费用一起欠她18万元,利息按2分利息一直在付,到现在利息有半年没付。沈××是因办抵押需要一起签字的。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的事实;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均签名同意借款;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向本院提交银行凭证7张(2012年6月20日农行转账3000元,2012年7月26日农行转账1200元,2012年9月30日农行现金存款2000元,2012年10月15日农行现金存款500元,2012年10月17日农某某款2000元,2012年10月19日农某某款1000元,2013年1月11日农某某款500元),拟证明支付给原告利息。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抗辩称实际出借资金为16万元,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18万元借款系出借资金16万元及转贷费用共同构成,且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均为18万元,利息也是根据18万元本金支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款项为1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诉称事实,即实际借款本金为18万元。对被告安××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因安××提供的银行凭证,其金额总和并未超过四个月约定利息金额,而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了四个月利息,故对于利息支付情况,本院采纳原告自认事实。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沈××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两被告18万元,收到的实际借款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准;借期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利;两被告同意以登记在安凯峰、××芳名下××在舟山市××新村××室[××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82.87平方米,土地证号:舟国用(2009)第0106757号]房屋壹套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已知两被告的上述房屋已分别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及俞某某(抵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及叁拾万元整)。次日,被告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承诺书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8万元,并承诺每月还款一万元。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舟房他证定字第108055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18万元,舟国用(2009)第0106757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12.52平方米一并抵押,余额抵押。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安××、沈××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应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两被告以其名下的座落在舟山市定海区檀树新村28幢52号703室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上述债权有权在该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王××上列第(一)项债权在被告安××、沈××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檀树新村28幢52号703室(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舟国用(2009)第0106757号)抵押房产价值超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舟山市分行及俞某某顺位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安××、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微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