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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西蓝色畅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与李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蓝色畅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李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万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山西蓝色畅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124号闻汇大厦4层20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锐龙,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晋文,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山西蓝色畅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蓝色畅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图书,原告以前与被告相识,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图书行业的交易习惯,2011年9月3日,被告从原告库房将图书提走。2011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图书款,一开始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宽限几天,从2012年开始,被告一直拒绝接原告电话。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图书款49928.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作为太原市三月图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提取图书,原告虽对被告作为太原市三月图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载有“太原三月”、“三月”,可与原告主张相应证,且太原市三月图书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提取图书,故本院对被告作为太原市三月图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提取图书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太原市三月图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提取图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蓝色畅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为524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毅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