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2013民二97号惠州市某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魏某甲、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某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魏某甲,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惠州市某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该公司经理。被告:魏某甲,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魏某乙,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徐某某,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瞿某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惠州市某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魏某甲、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森洪、谢学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魏某甲、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瞿某某、周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实际借款900万元,其中结余121100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偿还、被告魏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另结余2795087.5元及截止6月30日的利息27万元由被告瞿某某偿还、被告周某某担保,但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偿还1211009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给原告;2、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瞿某某立即偿还3065087.5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给原告;4、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瞿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之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被告魏某甲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共同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中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将诉讼请求三变更为:被告瞿某某立即偿还3065087.5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收据,主张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2、承诺书四份,主张证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补充协议两份,主张证明各被告借款数额及对应担保责任。被告某乙公司、魏某甲、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魏某甲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主张证明2012年7月30日偿还本金209711元及2012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80000元,共计289711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月息1.5%计,借款给被告某乙公司15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协议有效期一年,被告某乙公司在一年到期日需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其下属企业惠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账号:户名为钦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账号为885005002808093001,开户行为中行钦州港支行。同日,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为被告某乙公司申请借款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罚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4日、8月5日、8月23日开具300万元、400万元、80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据》总额为150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惠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4日转账300万元、2011年8月8日转账400万元至钦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通过惠州大亚湾某某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9月6日转账200万元至广州市萝岗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转账总额为900万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其中450万元由被告瞿某某偿还,另450万元扣除还现金100万元、货物1238899元、货物1050092元,被告某乙公司仍欠结余本金1211009元,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欠利息209711元,被告魏某甲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魏某甲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东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惠州大亚湾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了209711元,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惠州大亚湾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了80000元作为还原告款。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瞿某某、周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其中450万元由被告瞿某某偿还,扣除还现金60万元、货物1104912.5元,仍结余本金2795087.5元,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被告瞿某某承担利息27万元,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瞿某某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魏某甲名下粤SKB2**汽车一辆,实际冻结了被告瞿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区人民路支行账号为6228481133436027013的银行存款110.55元,查封了被告瞿某某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承修四路某某花园10幢3H层A房(房产证号为:C72174**),查封了被告周某某名下粤A593**汽车一辆。2013年8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告周某某名下的粤A593**机动车一辆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周某某名下的粤A593**机动车一辆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承诺书、补充协议和被告魏某甲提供的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法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4日、8月8日、9月6日转账3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给被告某乙公司,2012年7月12日的补充协议又对债务进行了分割,无法分清某乙公司名下的借款是那一笔,因此酌情确定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11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被告魏某甲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对某乙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甲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209711元作为利息款。被告魏某甲又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8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魏某甲主张该款为本金,因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另还款的一般顺序是先息后本,本院认定该80000元为利息款。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魏某甲共代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款289711元(209711元+80000元)。因此,被告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211009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的法定利息(其中已付利息289711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虽然被告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自愿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因《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被告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应对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瞿某某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其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270000元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瞿某某应对其个人欠款3065087.5元(2795087.5元+270000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瞿某某应从2012年7月1日起以本金2795087.5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瞿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某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1009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以本金12110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其中已付利息289711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魏某甲对被告惠州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乙、徐某某、瞿某某、周某某应对被告惠州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瞿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某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3065087.5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以本金279508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瞿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04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惠州市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新宏审判员 李森洪审判员 谢学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