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德瑞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德瑞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国。委托代理人:高君秋。委托代理人:康建长。被告:嘉兴市德瑞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洲。委托代理人:沈煜。原告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德瑞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5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建长、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煜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9月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了若干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压力容器平衡罐、气液分离器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但2010年4月1日原告在试机时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而且被告也未随货提交产品合格证、设备竣工图、材料证明书等文件。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2011年1月12日前并无生产特种设备的资质,而被告提供的设备均有压力容器,属特种设备。因被告供应的压力容器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等资料,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投入使用,同时造成7、8线生胶生产停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接受原告退回购买的压力容器机器设备,并返还货款49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9280元(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试机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请求计算至判决或调解确定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多年。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原告尚欠被告货款,被告已另案起诉至平湖法院。在履行合同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二、本案所涉合同均属于2009年、2010年度,据原告称2010年4月,上述设备已试机,至今已过试用期,且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三、本案所涉设备适用99版容规,不属于压力容器,行政主管部门也未认定上述设备系无证生产,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四、原告未就具体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的设备质量问题,其损失也是其自行制作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采购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提供的产品均为压力容器,且生产时间均在2010年前,而被告在2010年无资质生产压力容器,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12日首次获得特种设备D1、D2类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资质,在此之前无资质生产压力容器。证据三、损失计算依据二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压力容器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设备蒸汽维持费用每日316.80元、7、8线生胶生产线的利润损失每年408万元。证据四、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无证设备,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直接损失毛利合计金额为108416423.42元(毛利率约为10%)及多损耗的蒸汽价值计316303.4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已过质保期限,已超过两年时效,其中编号为HS-2010-SQCG-012、HS-2010-EQCG-263合同中的设备是配件,属于非容器,不属于压力容器范围,根据当时的规定,不需要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对编号为HS-2009-CG-124、HS-2010-CG-080、HS-2009-CG-167合同中的设备,属于非压力容器,不需要特种生产设备许可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12日首次获得特种设备D1、D2类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资质,但不能证明本案设备属于压力容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审计单位是否具备司法审计资质无法确认;审计报告中,审计单位不能确定对于涉案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审计的内容也是原告从2009年至2012年毛利的估算,不能反映导致的实际停产和实际的损失;对于消耗燃气的损失,也缺乏科学性和有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采购合同五份及相应图纸、清单。证明:原、被告所涉合同根据《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99版第2条规定均属非压力容器/非容器。证据二、国家质检总局(2009)89号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涉合同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文件适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99版。证据三: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双方对设备的欠款金额进行了财务对账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实际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四、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二份。证明:鉴定结论的4.3项2台平衡罐,是第三方生产的,也是经过质量检测的,原告认可并使用到现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五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清单中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没有异议,对结果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些设备属于压力容器;对证据一中的图纸,其中编号为HS-2009-CG-167合同中气液分离器与原告找到的图纸不一致,其余合同的图纸,被告在交付设备时未提供图纸,无法核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不认可,不能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包括2台脱水釜在内的全部货物是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约定产品不能转包。2012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对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产品是否属于压力容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决定准许鉴定。鉴定机构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于2013年4月8日出具了编号为ZLK/JD-20130301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台脱水釜、5台气液分离器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方供货的,不排除原告进行了改动或更换;对2台平衡罐,双方确定是杭州美佳厂制作的,是被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生产的,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该2台平衡罐双方应不存在争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采购合同一致,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且被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审计而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意以此确定7、8号生胶生产线的毛利及蒸汽损失,但此损失系扩大损失,超出被告可预见的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审计机构是否具有资质尚需进一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对于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合同所附的图纸,因原告未签字、盖章确认,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清单载明的设备名称、规格、交期等均无异议,但对结果(是否为压力容器)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鉴定机构已对相关设备是否属于压力容器进行了鉴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第三方杭州美佳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不能证明该证明书项下的设备系被告交付原告的设备,且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的制造不得转让与分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S-2009-CG-124《907车间7、8号线生胶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生胶设备一批(详见合同附件),总金额350140元,其中脱水釜2台,计价1740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前;产品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最新国家、部委、行业及技术协议有关标准规范,按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制作及验收;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额60%作为到货合格款,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买方付清10%质保金;质保期为检定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S-2009-CG-167《气液分离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905气液分离器5台,总金额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前;产品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最新国家、部委、行业及技术协议有关标准规范,按买方相关技术人员签字确认的图纸制作及验收等。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HS-2010-CG-080《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平衡罐2台,总金额5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前;施工图由卖方负责设计,经买卖双方审核签字确认后制作;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额90%合格款,留合同总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使用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本设备的制造不得转让与分包等。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因卖方原因造成货物无法投入使用的,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并在收回全部已付货款的基础上向卖方收总价30%的违约金。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S-2010-SQCG-012《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脱低分子器用花板2块,总价79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前;按买方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在设备加工制造前双方进行图纸会审,并形成会议纪要,然后开始制造。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S-2010-EQCG-263《二期膜分离框架及管道仪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膜分离框架1套,总价24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前;在设备加工制造前双方进行图纸会审,并形成会议纪要,然后开始制造。合同质量保质期均为交货后的18个月或使用后12个月,时间以先到为准。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中HS-2009-CG-124合同项下支付90%的货款315126元,HS-2009-CG-167合同项下全额支付20000元,HS-2010-CG-080合同项下支付90%的货款49500元,合计384626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提交交货文件及被告无证生产压力容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2012年11月30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决定对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产品是否属于压力容器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委托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原告为本次鉴定预付鉴定费用800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8日出具了编号为ZLK/JD-20130301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5台气液分离器(所涉合同:HS-2009-CG-167《气液分离器采购合同》)属于压力容器;不能肯定或否定用户指认的2台脱水釜是否为HS-2009-CG-124《907车间7、8号线生胶设备采购合同》中所涉的2台脱水釜;用户所指认的2台脱水釜属于压力容器的工作范畴;2台平衡罐(所涉合同:HS-2010-CG-080《气液分离器采购合同》)属于压力容器。此外,HS-2010-SQCG-012《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脱低分子器用花板2块、HS-2010-EQCG-263《二期膜分离框架及管道仪表采购合同》项下的膜分离框架1套,原、被告确认为非压力容器。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首次取得D1、D2类压力容器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233218-2015)。除本案所涉的五份采购合同外,原、被告尚有其他设备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确认结欠被告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欠款,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详见本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483号案件]。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效力以及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关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有效。1、原、被告签订的HS-2010-SQCG-012《设备采购合同》、HS-2010-EQCG-263《二期膜分离框架及管道仪表采购合同》,标的物分别为脱低分子器用花板2块、膜分离框架1套,该产品均非压力容器,属于非容器,不需要相关特种设备制造资质。因此,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双方会审确认的图纸生产并交付货物,原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退回该货物并返还相应货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签订的HS-2009-CG-124《907车间7、8号线生胶设备采购合同》、HS-2009-CG-167《气液分离器采购合同》、HS-2010-CG-080《设备采购合同》,标的物分别为2台脱水釜等生胶设备、905气液分离器5台及平衡罐2台,经司法鉴定,该产品系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可见,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而被告首次取得D1、D2类压力容器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是在2011年1月12日,因此,被告订立上述三份合同、生产设备时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合同内容因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被告提出所鉴定的设备并非合同项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2台平衡罐,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生产,但合同明确约定该设备的制造不得转让与分包,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包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况且,被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2台平衡罐系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生产,被告庭审中又认可本案全部设备由其生产,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签订上述三份采购合同时,并未取得压力容器的特种设备制造资质,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被告系根据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生产,原告对被告生产的设备类型应当是明知的,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亦未要求被告出示相关资质文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被告交货后,原告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并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原告的停产损失与合同无效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鉴于原告确有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本院认为以合同总价的30%,即(350140元+20000元+55000元)×30%=127542元来确定损失金额为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HS-2009-CG-124《907车间7、8号线生胶设备采购合同》、HS-2009-CG-167《气液分离器采购合同》、HS-2010-CG-080《设备采购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取得相应货款384626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相关设备退回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余万元损失,因原告对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且该损失系扩大损失,亦超过被告可预见范围,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为压力容器,并申请司法鉴定,而鉴定结论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故本次鉴定费用8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德瑞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货款384626元,并赔偿损失127542元,合计512168元;二、原告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嘉兴市德瑞容器有限公司HS-2009-CG-124《907车间7、8号线生胶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生胶设备一批(含2台脱水釜等)、HS-2009-CG-167《气液分离器采购合同》项下905气液分离器5台、HS-2010-CG-080《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平衡罐2台,由被告自行至原告处提取;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546元,由原告负担38546元,被告负担12000元;司法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