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5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978号原告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住所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165号324房间。法定代表人郝维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梅,195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小青,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恒万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恒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梅、杨久林,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万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被告将北京中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召里村回迁房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31万元,并组织了工人进场,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仅退还了保证金15.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22.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并没有承包召里新村回迁房工程,也没有与北京中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涂贤林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他签订合同,现我公司已经报案,并登报申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召里村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提供了《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全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予以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其中《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系照片,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北京中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北京中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章。《全权委托书》系照片,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内容系关于涂贤林的委托事项,并加盖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公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原告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项目部签订,其中落款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项目工程部”字样公章,并有“涂贤林”字样签字。原告称其经过查询后,北京中天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其提供的《全权委托书》、《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系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其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河北恒万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