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应××。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辩护人应××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上午8时3分许,被告人倪××驾驶牌号为浙C.VW6**路虎牌小型越某某车,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439号建行大楼地下停车库驶出,右转弯进入建行大楼北侧与宏大商厦之间道路时,小型越某某车左前部碰撞由周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牌号为浙C.5Q0**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的左后侧。之后,倪某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小型越某某车失控,小型越某某车相继又碰擦由李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牌号为浙C.9W1**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的右侧车身,碰撞在前方行走并带着小男孩陈某甲的妇女沈某及前方由陈某乙停放在飞霞南路西侧人行道上的牌号为浙C.319**宝马牌轿车的右后侧,造成被害人沈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陈某甲皮外软组织挫伤及上述三辆轿车和自己的越某某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旁边的群众打电话报警及打120急救电话,而倪××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向接警赶到的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事实。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倪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家属与被害人沈某的家属就经济赔偿事宜,在交警二大队的调解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倪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6万元;被告人倪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甲的家属就医疗费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倪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家属医疗费等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倪某家属就车辆损坏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周某、李某、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分别赔偿给周某、李某、陈某乙车辆损失费某民币2006元、6676元、5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李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廖某、徐某、陈戊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温公物鉴(2013)41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某学(2013)年检1986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温公交(贰)认字(2013)第A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请求报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从地下停车库驶出右转弯进入道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车辆失控,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应××就被告人倪××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