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隽某陈某与朱某刘某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隽某,陈某,朱某,刘某,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220号原告:隽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孟雷,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隽某之夫),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隽某之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汉族。被告:刘某,汉族。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州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73720336-3。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黄海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X1359215-6。负责人:郭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原告隽某、陈某与被告朱某、刘某、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某的委托代理人孟雷、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虢尚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隽某、陈某诉称:2013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朱某驾驶鲁L-×××××/J317挂号牌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五莲县于里镇李家坡南路段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载有原告隽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隽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2204.3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我系鲁L-×××××/J317挂号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我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L-×××××/J317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但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归属权均归被告刘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朱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朱某驾驶鲁L×××××/鲁×××××挂号牌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于里镇李家坡南路段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载有原告隽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隽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隽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隽某受伤当日,被送往五莲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骨折、面部皮肤及左下肢皮肤剥脱伤、失血性休克,原告隽某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1954.61元。同年1月19日,原告隽某出院并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外伤性缺损并感染、右股骨折术后、贫血、面颊部外伤术后、闭合性胸外伤等。原告隽某住院96天,支出医疗费155762.18元(含门诊医疗费128.1元)。同年4月24日,原告隽某从潍坊利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平躺轮椅及多功能护理病床支出3650元。同年5月28日,原告隽某因伤残鉴定,在五莲县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同年6月3日,经本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认原告隽某因车祸致面部瘢痕残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8000元;住院时建议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同年6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后期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及右膝关节松解手术治疗费用约40000元左右。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认原告隽某面部皮肤剥脱伤术后瘢痕形成后期行美容治疗约需人民币18000﹣20000元,原告隽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三、原告陈某受伤后,在五莲县中医院因胸部正侧位支出医疗费140元。2013年2013年5月17日,经交警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确认损失价值为2010元。原告陈某支出评估费110元。四、被告刘某为鲁L-×××××/鲁×××××挂号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被告朱某为被告刘某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五、原告隽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10996.79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752.6元、护理费31967.02元、住宿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10元、鉴定费4900元、评估费110元。本院对原告隽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五莲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五莲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确认医疗费为207586.7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认后期行美容治疗费用为20000元;综上,确认后续治疗费用为28000元。原告主张右膝关节松解手术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或鉴定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隽某在五莲县中医院住院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原告隽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96天,按每天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0元。原告隽某主张营养费,无诊疗医院证明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752.6元,被告刘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确认有原告隽某之子赵某及原告陈某护理;赵某系中通速递日照分公司的职工,其2012年10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92.67元,护理106天,护理费为12694元;原告陈某护理106天,按护工每天收入50元计算,护理费为53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7994元。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确认由原告陈某护理90天,按护工每天收入50元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22494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7020元,提供了潍坊某宾馆的收款收据2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规范性,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的现实,酌定每天住宿费40元,原告住院96天,确认住宿费38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隽某为农村居民,其伤情构成2处九级伤残、其伤残指数为0.22,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1562.4元(9446元×20年×0.22)。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潍坊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规范票据,确认原告购买多功能护理病床及半躺轮椅支出36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隽某主张其尚扶养次子陈祥翔,扶养人生活费为10435.04元。本院认为,原告隽某为九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隽某伤残程度、面部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陪护人员、异地评残等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12、车辆损失。根据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定书,确定摩托车损失为2010元、13、鉴定费、评估费。根据鉴定费、评估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4900元、评估费为11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隽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752.6元、护理费22494元,住宿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79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187586.79元、后续治疗费用为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鉴定费为4900元,合计223566.79元。六、原告陈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40元、车辆损失2010元、评估费11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提供的五莲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定书、评估费票据对原告陈某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陈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140元、评估费110元,合计250元。七、原告隽某受伤后,被告刘某为原告隽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隽某的申请,本院从被告朱某向本院交纳的担保金110000元中先予执行70000元支付原告隽某。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驾驶货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隽某、陈某受伤,财产损失,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隽某、陈某不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隽某损失106799元、赔偿原告陈某损失2010元。被告朱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对被告朱某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隽某、陈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全额赔偿原告隽某、陈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应赔偿原告隽某损失223566.79元、陈某损失250元,因被告刘某、朱某已为原告隽某垫付90000元,故被告刘某尚应赔偿原告隽某损失133566.79元。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运输公司属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亦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隽某损失1067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2010元;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隽某损失133566.79元;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话损失250元;五、被告朱某、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隽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6703元,原告隽某负担1849元,被告刘某、朱某、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