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外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艾普尔换热器(苏州)有限公司与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普尔换热器(苏州)有限公司,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外初字第35号原告:艾普尔换热器(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sephCordosi。委托代理人:江航标。委托代理人:黄昕。被告: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德志。原告艾普尔换热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航标、黄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被告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华融公司依据被告的选定,向原告购买全焊式板式换热器3台,货款总价为464万元,分三期付清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华融公司与被告均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函件催讨,但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有942000元的货款未收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融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2000元,并自2013年4月14日起就未付货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华融公司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华融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的该申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华融公司依据被告选定向原告购买了全焊式板式换热器3台。2、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华融公司及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3、送货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收到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4、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5、被告出具的商议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及时付款。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以及尚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有异议,而且,本案违约金的总额双方在合同中有限定,应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10%。现因为欧债危机的影响,全国光伏企业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多晶硅市场价格已跌至国内大部分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以下,整个光伏行业进入历史以来最困难的时期,被告公司的经营已处于公司成立以来最困难的时期;被告也曾多次通过函件与原告沟通协商付款事宜,希原告能予以支持、理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目前的经营困境公正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变更协议,证明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中曾达成变更协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属实,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货,并应当按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合同中的卖方、甲方)与华融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合同中的承租方、丙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丙方对甲方、租赁物的选定,乙方为购入租赁物,经与甲、丙方充分协商,订立本买卖合同;由甲方售出、乙方购入的标的物名称全焊式板式换热器、数量3、单价1546667元、总价464万元;交付地点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丙方工厂,交货期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甲方送货到丙方工厂;货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丙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签发货款支付通知书,乙方在收到丙方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306240元、服务费116000元,并同时收到丙方签发的货款支付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货款1392000元,即标的物总价的30%;2,标的物到达目的地,经甲方、丙方初步验收合格,乙方在收到丙方签发的到货通知书、货款支付通知书及丙方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408320元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货款1856000元,即标的物总价的40%;3,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丙方验收合格,丙方向乙方签发货款支付通知书,乙方在收到由甲方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17%)发票及合同总金额10%的银行质保函(质保函的期限标的物投入运行一年或标的物到达丙方现场十八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同时收到甲方和丙方签发的验收合格通知书、丙方签发的货款支付通知书及丙方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306240元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三笔货款1392000元,即标的物总价30%;标的物到达交货地点四个月内,标的物应当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丙方验收合格,若丙方原因标的物未能按时验收合格从而导致乙方未付款,则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支付该笔货款;丙方在决定设备安装前3日应通知甲方,甲方应指派人员在丙方指定日期内到达丙方工厂,免费指导丙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由于甲方的原因每延期交货或完工一天赔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累计赔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因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乙方每延期一天应赔付给甲方应付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累计赔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但由于丙方原因未能及时向乙方出具货款支付通知书等文件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则乙方不承担该违约责任;因丙方原因未能时向乙方出具货款支付通知书等文件,造成甲方发货、到货、安装调试延期,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不能如期支付甲方各项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项;因丙乙双方文件作业手续或保证金支付的问题,致使甲方未能依合同约定如期收款,丙方应负违约责任,丙方每延期一天应赔付给甲方应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累计赔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13日,华融公司向原告支付1392000元。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2011年7月19日,华融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5600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华融公司、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针对上述的买卖合同,各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华融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248000元;各方一致同意,被告应将华融公司支付的3248000元货款一次性偿还给华融公司;被告支付前述的3248000元后,上述买卖合同项下买方由华融公司变更为被告,华融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由被告享有、剩余货款支付义务由被告承担(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原告、被告可另行协商);原告、被告双方在上述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纠纷与华融公司无涉;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变更协议》,约定:双方就上述买卖合同30%(1392000元)调试款的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商变更意见,原告在开具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函给被告后,被告自2012年8月份起到2012年12月底前,计划支付原告835200元,占应付款项总额的60%;被告自2013年1月起到2013年5月底前,计划支付原告556800元,占总额40%;如市场好转,在资金流改善的情况下,被告会考虑提前时间支付尾款;本变更协议仅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合同其他约定条款不作任何变更等内容。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支付货款30万元,合计45万元。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其余货款,原告遂委托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的赵胜律师催讨债权。2013年4月初,赵胜律师分别向华融公司、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尚欠的货款942000元。2013年5月底,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华融公司、被告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收取货款464万元,华融公司已支付3248000元;对于其余的1392000元,原告、华融公司、被告已经达成新的协议,变更了原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5月底前分期付清。但是,被告仅分两次支付了45万元,尚欠942000元未付。因为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按尚欠货款、每天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464万元的10%,即46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普尔换热器(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6010元(违约金按尚欠货款人民币942000元、每天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此后继续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且违约金总额以人民币464000元为限)。二、驳回艾普尔换热器(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592元,由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