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4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淑霞与郑丽莺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霞,郑丽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4954号原告陈淑霞,女,住仙游县。被告郑丽莺,女,住仙游县。原告陈淑霞诉被告郑丽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伟斌、与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张文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霞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郑丽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本人今向陈淑霞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此据。借款人:郑丽莺”。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原、被告间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支持。被告郑丽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丽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淑霞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郑丽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代理审判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建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