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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诉李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李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振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为,该公司管理部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喆,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吕颖,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喆为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职工,李喆于2010年11月1日到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性质为保全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2年7月24日李喆在工作中致伤腰部,伤后由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将其送至天津医院治疗,未住院,治疗费用由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支付,伤后李喆未回到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处工作,后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向李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26.63元。庭审中李喆主张经劳动仲裁机关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257.67元,对此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李喆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2013年6月20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静劳仲案字(2013)第130号仲裁书裁决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李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03.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30.68元、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鉴定前工资5863元(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7日),以上共计人民币61057.37元。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李喆4426.63元,再支付李喆56630.74元。另天津市上年度统筹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872元(46464元/12个月=3872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喆作为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职工,在为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由天津市静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喆应得到工伤赔偿,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喆的工伤待遇问题,虽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对劳动仲裁机关认定的李喆月平均工资为3257.67元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李喆的月平均工资为3257.67元。李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57.67元*7个月=22803.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72元*2个月=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72元*3个月=11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7.67元*4个月=13030.68元;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鉴定前工资5863元(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7日)。因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已向李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26.63元,故在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李喆各项数额的基础上应予扣除。庭审中,李喆认可静劳仲案字(2013)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解除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与李喆的劳动关系;3、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03.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30.68元、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鉴定前工资586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057.37元,扣除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已给付的4426.63元,再给付李喆56630.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自称自己在工作中腰部受伤,经到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非重体力劳动,当天也未参与体力劳动工作,更没有因工作扭伤腰部的事实。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常见疾病,绝非因工作而引起的伤病。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仲裁委将被上诉人自身非因公的疾病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207号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喆辩称,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伤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故李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并未就其“李喆非因工作而引起伤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