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钱妙松与陈华、徐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妙松,陈华,徐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31号原告钱妙松。被告陈华。被告徐达忠。原告钱妙松诉被告陈华、徐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妙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徐达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妙松诉称:2012年4月19日,陈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同年6月18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徐达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结果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陈华返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由徐达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华、徐达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外,另查明徐达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达忠应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妙松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徐达忠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陈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徐达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陈华负担,徐达忠负连带责任。此款钱妙松已预交,由陈华、徐达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妙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