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段寿民与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夜总会,段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夜总会。法定代表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上诉人某夜总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任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3月下旬,原告为工资加减之事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反映论理,赵某提出让原告走人,为此,原告自3月26日起就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离开前平均工资是2500元一月(该2500元分为基本工资1700元、奖金800元发放)。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裁决,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35个月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遂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段是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超过满一年的次日,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时效据此起算。原告直至2013年4月提起仲裁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补缴问题,双方无异议,可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合同解除系被告提出引起,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补偿金按2500元一月计算,支付3个月,计7500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对劳动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事实,应当由劳动者一方举证,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且被告否认,故加班费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夜总会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段某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单位缴费部分由被告负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负担(具体缴费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为准)。二、被告某夜总会应支付给原告段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上述一、二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夜总会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某夜总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录音资料认定经济补偿金,但该录音资料不能反映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事实。1、录音中上诉人多次重复表明的态度是每月2400元被上诉人要做就做,不要做就不做,并未辞退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自己因不满工资待遇不要上班,有录音摘抄为凭。2、一审判决部分援引录音7分09秒处开始的谈话,认为该段内容反映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该认定未结合整个录音内容和语境作客观全面的分析。二、退一步讲,即使要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170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按每年补偿1700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绍越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即使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也应为5100元(按每年补偿17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录音资料可以反映从头到尾都是上诉人在讲话,被上诉人没有说话的余地;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自己不要做了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很珍惜这份工作;上诉人提供的半年工资表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每半年加班42天,故被上诉人虽不能对加班事实举证,但请求二审法院按每半年加班42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3年来的加班工资。上诉人某夜总会、被上诉人段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被上诉人段某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25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照准。被上诉人段某于二审中主张上诉人支付三年加班工资,但未就此提出上诉,亦未能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某夜总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夜总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