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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漳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万全与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潘瑞琼房屋登记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全,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潘瑞琼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漳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全,男,汉族,退休职工,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思忠(系陈万全之子),男,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高锦袍,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潘瑞琼,女,汉族,退休干部,住厦门市。上诉人陈万全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对其诉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决定一案作出的(2013)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万全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忠,被上诉人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川,原审第三人潘瑞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22日,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陈万全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编号:2013001),告知陈万全拟注销其持有的龙房证澄字第15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同日依法向陈万全留置送达该告知书。陈万全针对上述告知向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异议。2013年1月27日,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陈万全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编号:2013003),告知陈万全应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权的司法机关主张权利等,并于同日依法向陈万全留置送达该告知书。2013年2月27日,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陈万全作出龙建处字2013第(003)号《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在办理第三人潘瑞琼申请的址在龙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发现陈万全持有的龙房证澄字第15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已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漳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退还给潘某某。且据2011年7月7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该判决书于1999年3月23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以陈万全持有的龙房证澄字第159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房屋所有权消灭为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注销陈万全持有的龙房证澄字第15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同日依法向陈万全留置送达该决定书。2013年2月28日,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公告作废陈万全的龙房证澄字第159号《房屋所有权证》。陈万全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龙建处字2013第(003)号《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1993年1月,陈万全与原龙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购买公房合同》,约定陈万全向原龙海县房地产管理处购买址在龙海市的公房一套,面积91.5平方米等。1994年3月2日,龙海市人民政府向陈万全颁发龙房证汀(应为“澄”)字第15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陈万全。后潘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讨回上述房产,本院于1998年5月19日作出(1997)龙法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原龙海县房地产管理处与陈万全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陈万全将龙海市房屋(后面第二层二间,第一层以中间天井埕中心线为界)退还潘某某。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漳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上述判决。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潘瑞琼持相关法律文书、《公证书》等材料向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上述房产的登记。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龙房权证字第(2011877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6日,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潘瑞琼作出龙建处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登记程序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决定撤销第三人潘瑞琼的龙房权证字第(2011877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告知第三人潘瑞琼可重新申请登记。再查明,厦门市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2009)厦证内字第3706号《公证书》,证明潘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在厦门市第一医院立有一份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在其去世之后,其本人的所有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归妹妹潘瑞琼一人所有,若属于其本人的房产遇政府拆迁征用,所取得的安置房或补偿金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也全部归妹妹潘瑞琼一人所有,均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其他人不得干涉。第三人潘瑞琼于2011年2月24日向龙海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龙海市公证处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2011)龙证内民字第6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查明:“一、被继承人潘某某因病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死亡。二、申请人潘瑞琼是被继承人潘某某的妹妹。三、潘某某至其死亡之日,未婚,无子女。……五、申请人潘瑞琼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的被继承人潘某某遗留的财产房产一处,址在福建省龙海市房屋第二层后面二间,第一层以中间天井中心线为界的后面房屋。”该公证书证明潘某某生前所立遗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真实、有效。根据潘某某的遗嘱,潘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合法财产由潘瑞琼一人继承。原审判决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具有在龙海市辖区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龙海市人民法院(1997)龙法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漳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原龙海县房地产管理处与陈万全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陈万全将龙海市的房屋退还潘某某,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潘瑞琼持相关法律文书、公证书等申请登记材料向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上述房屋所有权的登记,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办理过程中,发现陈万全持有的龙房证澄字第15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消灭,但陈万全未申请注销登记,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注销陈万全持有的龙房证澄字第15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万全诉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陈万全要求撤销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龙建处字2013第(003)号《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万全要求撤销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龙建处字2013第(003)号《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万全负担。陈万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原告陈万全提供的证据《购买公房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已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合法性”的认证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本院(1997)龙法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漳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原龙海县房地产管理处与陈万全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万全将龙海市的房屋退还潘某某,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错误。3、上诉人认为龙海市人民法院(1997)龙法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漳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明显是错误的,存在判非所诉,依法应予以纠正。此外,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物品不用返还原物。在该案中,陈万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以市场价格向原龙海市房地产管理处购买该房屋,是善意取得,即使潘某某诉求返还房屋,根据规定也不用返还原物,因此该案判决的内容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依据错误的判决作出的龙建处字2013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一审作出的判决都是错上加错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明显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和过于笼统。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1、答辩人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并经省、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从事行政辖区内房屋管理及房屋产权行政登记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核登记或作出注销产权登记的行政职能。2、答辩人根据潘瑞琼的申请,严格审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向潘瑞琼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3、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龙法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漳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该二份判决有错误,也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予以改判,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改判,该二份判决依然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公房合同》无效是正确的。4、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潘瑞琼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一审判决,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仍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另查明,上诉人提出其在被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时有提出听证要求,被上诉人未举行听证违法。被上诉人认为当时上诉人只有提出异议并无提供任何举行听证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的该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审的认证意见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的龙海市的房屋,已经龙海市人民法院(1997)龙法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漳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确定原龙海县房地产管理处与陈万全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陈万全将龙海市的房屋退还潘某某,上述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潘瑞琼的申请在审查办理讼争房屋的登记过程中,发现上诉人陈万全持有的龙房证澄字第15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即讼争房屋)所有权已消灭。因此,被上诉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注销陈万全持有的龙房证澄字第15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万全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提出原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以及其是善意取得讼争房屋,依规定也不用返还原物等主张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畴,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万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华丽审 判 员  蔡月新代理审判员  卢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炜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