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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聪宝”,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杨林寨乡宗师潭村。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平、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某从上线贩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再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吴某某吸食,从中非法牟利。该院以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其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周某从上线贩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手是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再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吴某某吸食,从中非法牟利。1、2013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县文星镇江东路“金港湾”宾馆8806房间内贩卖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龚某,后吸毒人员龚某将购得的毒品与吸毒人员钟琴、周某某共同吸食。2、2013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县文星镇“嘉年华”宾馆下面贩卖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后吸毒人员吴某某将购得的毒品与吸毒人员丁佳共同吸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约20分钟后,周某将用透明塑料包装的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送至文星镇江东路金港湾酒店8806房间,其支付了280元现金(尚欠20元)毒资。后与钟琴、周某某一起吸食。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20时许,龚某在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的金港湾8806房间以300元的价格从一年青伢子手中购买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龚某实付280元,后与其及钟琴一同吸食。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5日23时许,其在县文星镇接官亭街的嘉年华宾馆附近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周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和一粒麻古,次日凌晨其与丁佳共同予以吸食。4、证人龚某、周某某、吴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周某对第一次贩卖毒品的现场指认笔录。6、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龚某的手机通话记录。7、湘阴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龚某、钟琴、周某某、吴某某分别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8、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及麻古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蒋 武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