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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凌卫东、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与黄康壮、邬仲良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卫东,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黄康壮,邬仲良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凌卫东。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双溪。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佼佼。被告黄康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高台。被告邬仲良。原告凌卫东、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工贸公司)为与被告黄康壮、邬仲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巍、骆佼佼,被告黄康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高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仲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凌卫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保温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凌卫东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保温容器”,专利号为ZL20092000××××.7。2010年2月28日,两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凌卫东将上述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给自力工贸公司使用,使用费30万元,使用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同年5月27日,自力工贸公司按约支付了使用费。2011年8月12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人变更为自力工贸公司。2011年5月21日,原告凌卫东委托第三人权新峰向被告邬仲良经营的商行购买四个被控侵权产品,从产品的包装盒上显示,该水壶的制造商为被告黄康壮经营的永康市古山联创五金制品厂。经原告凌卫东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凌卫东的专利保护范围。二原告认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被告黄康壮经营的永康市古山联创五金制品厂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邬仲良销售该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康壮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温水壶,销毁库存侵权水壶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被告邬仲良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温水壶,销毁库存侵权水壶;3.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黄康壮答辩称: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制造的。被告邬仲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ZL20092000××××.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专利检索报告,证明ZL20092000××××.7实用新型专利符合新颖性、创造性要求。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自力工贸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从原告凌卫东处取得许可,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费为30万元。4.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2011年8月12日本案专利权由原告凌卫东转让给原告自力工贸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变更手续。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取得本案专利所花费的费用。6.(2011)鄂硚信证字第004156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二被告实施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及二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7.商标详细信息,证明被告黄康壮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金旺商标的商标注册人。8.年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案专利在有效期内。被告黄康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公证书无异议,对实物外包装上的商标、厂名厂址及联系电话认可是被告的,但认为实物与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不同之处,对于实物是否是被告生产的存有异议。被告黄康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邬仲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及证据6中公证书的三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公证实物是否为被告生产,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原告凌卫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保温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0××××.7。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保温容器,其包括容器体(1),设置该容器体(1)一侧的手柄(3)以及装在该容器体(1)底部用于收纳背带(2)的卷带机构(4),该背带(2)的一端固定在该卷带机构(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3)具有供背带(2)穿过的背带通道(5),该背带(2)的自由端(2a)延伸穿过该通道(5)并与连接件(6)相连,在所述容器体(1)的与该手柄(3)相对的另一侧设有连接座(7),所述背带(2)能通过该连接件(6)可拆装地连接到该连接座(7)上,在所述容器体(1)上的与该连接座(7)相对的一侧上设有结合部(9),在将该背带(2)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4)中时,与所述背带自由端(2a)相连接的连接件(6)卡止于该接合部(9)。2010年2月28日,原告凌卫东和原告自力工贸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凌卫东将专利号为ZL20092000××××.7实用新型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自力工贸公司使用,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若有第三方侵犯该专利的,双方共同提起诉讼。2010年5月27日,原告自力工贸公司向原告凌卫东支付30万元涉案专利转让费。2011年8月1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专利权人由原告凌卫东变更为原告自力工贸公司。2011年5月21日,权新峰受原告凌卫东委托向湖北省武汉市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权新峰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琪峰到武汉市既济电力商城1楼,标识为A区1098号武汉众恒玻璃茶杯总汇的店里,权新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保温水壶四个,并当场取得购物单据一份。权新峰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王琪峰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和权新峰一起回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2011年6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硚信公证处出具(2011)鄂硚信证字第004156号公证书。根据工商登记,被告黄康壮系永康市古山联创五金制品厂的经营主,该厂成立于2003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口杯制造和加工。“金旺”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康壮。被告邬仲良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销售,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10万元。庭审中,拆封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在实物的外包装盒上标识有“金旺”注册商标、厂址为浙江省永康市胡库工业基地、电话为0086-579-87066686,产品实物上贴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有“金旺”注册商标,厂名为永康市古山联创五金制品厂。两原告明确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被告认为有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1.被控侵权产品背带的自由端不是完全与连接件相连的,自由端穿过通道之后还有一个塑料片和一个扣子,通过扣子与连接件相连;2.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带是不能完全收纳进卷带机构中的,连接件不能卡止于接合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2000××××.7的“一种保温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黄康壮生产、销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合格证上标识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电话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且销售商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黄康壮的依据,因此仅凭包装盒及产品合格证上的信息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黄康壮生产、销售,故认定被告黄康壮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两原告要求被告黄康壮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黄康壮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其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看,其背带自由端的扣子起到固定背带与连接件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背带的自由端仍能够延伸穿过背带通道于连接件相连,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相同;对于被告提出的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带不能完全收纳进卷带机构中,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权利要求所表述的实质内容确定,但其实质内容并不完全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中个别有歧义的表述可以引用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将该背带完全收纳入该卷带机构中”是在与背带自由端相连接的连接件卡止于接合部、部分背带存在于背带通道的前提下,该完全收纳并非指背带完全被收纳进卷带机构,“完全收纳”应理解为背带达到最大程度的收纳状态,而不应当仅依据字面意思理解为背带全部收纳在卷带机构中,而此种状态下被告产品的该项特征与原告专利对应特征相同;对于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件不能卡止于接合部”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连接件卡止于接合部”的技术特征是指在将背带完全收纳入卷带机构中时,由于接合部的开孔尺寸小于连接件的尺寸,使得连接件能够卡靠在接合部上,既利用接合部起到卡止连接件的作用,使得背带在使用时更加方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仅是增加了一个塑料片及塑料扣,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带穿过背带通道后又穿过塑料片及塑料扣再与连接件相连,在将背带完全收纳入卷带机构中时,塑料片卡止于接合部,而与塑料片相连接的连接件相应的被卡止,塑料片及塑料扣的增加对背带的收纳方式并无改变,仍构成对原告该项技术特征的侵犯。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邬仲良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邬仲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邬仲良销毁库存侵权水壶的诉讼请求,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仲良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20006868.7的“一种保温容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邬仲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卫东、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凌卫东、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邬仲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凌卫东、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邬仲良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