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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54、6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庞天平与广州一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广州莱特沙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3民一终625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一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广州莱特沙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54、6255号上诉人(原审723号案原告、863号案被告):广州一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雨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科,广东法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创庭,广东法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723号案第三人、863号案原告):广州莱特沙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亮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韵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723号案被告、863号案原告):庞天平。上诉人广州一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泰公司)、广州莱特沙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2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庞天平与一泰公司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一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庞天平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250元;三、一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庞天平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工资1350元;四、一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庞天平支付产假工资7400元;五、一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庞天平支付生育产检费用2313.38元;六、一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庞天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七、莱特公司应对一泰公司应向庞天平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庞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一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一泰公司负担。上诉人一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一泰公司无需支付全勤奖25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按每月工资1300元标准予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一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庞天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莱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庞天平承担。被上诉人庞天平答辩: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一审未支持我加班费的请求有意见,但因超过上诉期限未能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特公司与一泰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实际了享受庞天平的劳动成果,一审判决莱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原则。本院审理期间,广州一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广州莱特沙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一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广州莱特沙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庞天平没有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主张,其提出的加班费意见不属于本案二审调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一泰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广州莱特沙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震华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