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系××人),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1997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叶某戊成发生纠纷,张某甲打了叶某戊成鼻部一拳,致叶鼻部受伤。经鉴定,叶某戊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2.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且系××人;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满邻居叶某戊成家下水道正对自己家的门,便手持铁锨将叶某戊成家下水道前段砸坏。叶某戊成见状上前理论,张某甲持铁锨打了叶某戊成的腿部,后又挥拳打了叶某戊成鼻部一拳,致叶鼻部受伤。经鉴定,叶某戊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叶某戊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戊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点多,其看见邻居“张哑巴”手持铁锨砸其家的下水道,其上前阻止,“张哑巴”持铁锨打其左腿膝盖一下,接着用拳头朝其鼻子打了几拳,鼻子被打流血了。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到现场时看见叶某戊成鼻子流血了,坐在房基地上。没看见张某甲。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7、8点,其在家门口看见“张哑巴”手拿铁锨砸叶某戊成家下水道,叶上前阻止,“张哑巴”拿铁锨打了叶屁股一下,后用拳头打叶面部几拳,叶鼻子流血了。4.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人说父亲叶某戊成被打。其赶到家里,看���父亲坐在房基地上,鼻子流血了。下水道前段被砸坏。哑巴当时在村前的大塘梗上,手拿一把铁锨。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时看见叶某戊成坐在房基地上,地上流了一滩血。6.证人叶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系××人,平时比较老实。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叶某丁证言。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称因邻居叶某戊成家下水道正对自己家门,其因此与叶发生矛盾。2013年7月7日9点多,其持铁锨砸叶家下水道前段,叶上前阻止,其持铁锨朝叶左腿打了一下,叶拽其,其用拳头朝叶鼻部打了一拳,叶鼻子出血了。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7月7日明光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0.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7月15日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叶某戊���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11.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12.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7日上午,张某甲与叶某戊成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后张某甲打叶某戊成面部,致叶鼻部受伤。经鉴定,叶某戊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1日,公安局批准对张某甲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该局潘村派出所民警开车到张某甲家,将张某甲带至该所,当日被刑事拘留。1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14.书证:××人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为言语听力壹级××人。15.书证: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人,依法可从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