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3月间,原告有个亲戚嫁到台湾省台中市,经其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往来半年多,嗣后,双方依法在福建省宁德市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聚少离多,至今未生育过孩子。由于婚前了解太少,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性格差异大,根本无法沟通,原告自从申请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也不理不睬,夫妻关系如同路人,根本没感情而言。原告认为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倒不如没有的好。为此,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何某某身份情况。2、廖某某身份证、户籍膳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廖某某身份情况。3、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向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5、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出台湾的依据。6、2013年10月2日被告“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廖某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6,均属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原告何某某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廖某某,双方经交往并确认恋爱关系。此后原、被告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便返回台湾。2007年原告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往返于福建台湾两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2年1月从台湾回到中国大陆原籍,自此未再到台湾与被告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声明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书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审 判 员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熠龙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