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重字第4号原告朱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季��松。被告张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发回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宝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6月相识,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现已大学毕业,婚后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孩子小一直忍让到孩子长大,2010年5月我起��离婚,2010年6月21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不尽夫妻义务,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有重婚行为、家庭暴力行为,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我个人所有,另外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8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1个月后,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8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现在北京工作。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5日判决不准朱某某和张某某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李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抓获“确定二人为情人关系”,原告与李某某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在南关村原告的门房内同居5个月时间,2012年8月6日原告与李某某生育一女婴。原告朱某某2011年10月1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判决准予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收取房屋租赁费发生矛盾,2012年9月23日14时许原告朱某某将张某某打成轻伤,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张某某患有中度的抑郁症。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迁安市丰安大路西侧燕惠小区惠龙开发15号楼2单元1层商用楼一处(面积100.69平米,价值100万元,该楼尚欠工商银行贷款1.5万元)、位于迁安市丰安大路西侧燕惠小区惠龙开发15号楼1单元2层202室���宅楼一处(面积106.78平米,价值40万元,该楼尚欠工商银行房贷6.5万元),位于迁安市惠宁大街中段燕惠小区1号楼4单元2层东屋住宅楼一处(面积94平米,价值28万元)、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南关村内门房六间、吉利豪情白色轿车一辆(价值一万元)、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立式空调一天、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天、创维牌29村彩色电视机一台(以上家电价值一万元,存放在惠宁大街中段燕惠小区1号楼4单元2层东屋)、缝纫机两台,及部分窗帘布(价值5000元、现存放在迁安镇南关村以原告的名义租用的门市内)。2010年6月17日原告自作主张将迁安市迁安镇南关村分配给原、被告再建保障性住房一处(面积105平米,首付款16万元)转让给李长国,原告称首付款系李长国出资,被告主张该行为侵害其他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被告双方就位于迁安���迁安镇南关村在原告名下的平正房六间的所有权性质陈述不一,原告称该房屋应属其父朱某某和其叔朱某某的财产,被告认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现朱某某、朱某某就原、被告争执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南关村平正房六间的土地使用权已向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迁集用(2011)字第D1233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恢复为朱某某、朱某某宅基地使用证,2011年11月28日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已受理了二人提出的申请。另查明该六间房屋始建于1977年,始发证时间为1987年8月31日,当时原、被告尚未结婚。原告以购买保证性住房为由向蔡玉春借款1万元,何立霞借款1万元,借用此款原告又称已用于偿还房贷,被告承认借此款,但否认借款已偿还房贷,而是用于购买保障性住房首付款。原、被告分居期间债务人阚志杰向��告偿还欠款4万元。另查,原告以销户方式于2010年4月27日支取了原告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城区合作社2008年7月11日存款5万元,同日又以销户方式提前支取了以下存款:1、原告2009年8月5日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合作社存款5万元;2、原告使用阚志文身份证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合作社2010年1月20日5万元、3万元两笔存款;3、原告使用阚志身份证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合作社2010年2月23日存款2万元。被告以销户方式于2010年5月30日支取了被告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合作社的到期存单2万元,并以销户的方式于2011年3月23日提前支取了被告在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合作社的两笔存款计1.5万元。原告陈述对上述已支取的自己名下的存款10万元用于偿还房贷15600元、为其子交学杂费3万元、给车做保养15000元、交保险金5000元、人情��支2000元、修车1万元,被告对此认为开支是有,但有此开支的数额过大不真实;被告陈述对上述自己支取的款项除为其子存款9000元外,其余用于旅游开支,原告对此并未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2010)安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迁安市迁安镇财政集体支付中心收据、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承办笺、土地登记使用书、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报警登记表、查询存款回执、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卢龙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虽然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育女婴,且在离婚过程中将被告打成轻伤,属于家庭暴力,另外还转移财产,应当认定原告在该婚姻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考虑给被告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因素,以给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宜。由于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考虑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节应以少分为宜。原告支取的20万元存款中原告陈述已开支7万元,被告认为开支是有,但数额过大不真实,考虑家庭过日子没有账目的实际,可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为5万元。原、被告争执的迁安市迁安镇南关村原告名下的保障性住房,原告私自转让他人,未经被告同意,责任应有��告自行承担,因购买保障性住房所欠债务2万元(欠蔡玉华1万元、欠何立霞1万元)由原告负担。因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南关村原告名下的六间平房系1977年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就共同财产三处楼房、车辆及附物达成的分割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共同财产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南关村内门房六间,原、被告双方各分得三间为宜。2012年至2013年被告收取房租67500元归被告所有,欠村委会的房租2万元由张某某偿还。张某某在与原告分居期间的生活及治病开支由张某某自行负担为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位于迁安市丰安大路西侧燕惠小区惠龙开发15号楼2单元1楼商务楼一处、15号楼2单元2号楼202室住宅一处、惠宁大街中段燕惠小区1号楼4单元2楼东屋住宅楼一处以及迁安市南关村内东面三间门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上述楼房所欠的购房款由张某某负责偿还);位于迁安市南关村内西面三间归朱某某所有;缝纫机两台以及部分窗帘布、吉利豪情白色轿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牌29村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张某某所有。三、阚志杰已偿还给朱某某的4万元夫妻共同债权款归朱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朱某某已支取)归朱某某所有。四、张某某收取的2012年至2013年房租67500元归张某某所有,欠南关村委会房租2万元由张某某负责偿还。五、迁安市迁安镇南关村原告朱某某名下的保障性住房归朱某某所有,欠蔡玉春1万元、何立霞1万元的债务由朱某某偿还。六、朱某某一次性给付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上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玉清审判员 刘艳艳审判员 田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