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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田某某、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翟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被渭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后释放。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被渭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被渭��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某某、翟某某在白水县国营新卓林场林区内盗伐刺槐33根,折立木蓄积5.36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森某某、翟某某三人秘密盗伐国有林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商议要到山上盗伐木料,因二人没有伐树用的油锯和拉运木料的车辆,便叫来被告人翟某某,让翟某某提供油锯和三轮车,翟表示同意。下午16时左右,王某某、田某某、翟某某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合伙在白水县国营新卓林场林区内“庙山东小梁”(地名)处盗伐国有林木(刺槐),并打截成直径12至16公尺、长度分别为2.4米和3米木料共33根。当晚9时左右,三人在拉运盗伐木料途中被新卓林场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在查获扣押期间,田、翟二人从车上卸下15根木料隐藏于路边的草丛中,后执法人员将农用三轮车和剩余的18根木料扣至新卓林场院内。6月5日凌晨3点左右,三人又从新卓林场院内将扣押的10根3米长木料盗走,连��之前隐藏于路边的15根木料一并拉走变卖,获利1250元。经鉴定,三人盗伐的33根木材原木材积为1.60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3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证后确认的:1、证人闫某、潘某、张某、成某的证言;2、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以及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红橙色油锯一台及被盗林木的照片;3、林权证书;4、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5、(1991)白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6、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翟某某三人秘密盗伐国有林木,折立木蓄积5.36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