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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5)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际兰。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际兰,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好逸恶劳,对老人、孩子、家务及农活从不过问,有时外出不归。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双方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至今已八年之久,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6日因病住院,并非原告所说的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育有二女、被告再某,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再婚后共同生活已八年有余且都有过家庭破碎的经历,双方对相互间的夫妻情义应当倍加珍惜,相互间应当更加体谅与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为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共同努力。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