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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晓聪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聪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8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聪。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翔。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晓聪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晓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下旬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陈晓聪采用看管监视等人身控制的方式限制被害人何某(1998年4月29日出生)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何某在其租赁的杭州市下城区白田畈16号旁地下室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害人何某被迫与多名嫖客发生数十次性关系,被告人陈晓聪收取嫖资人民币8000元。2013年3月25日10时许,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杭州市下城区宾门旅馆839房间内将被告人陈晓聪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何某。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晓聪违法所得人民币2120元及黑色对讲机2只。原审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陈晓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上诉人陈晓聪上诉称其没有强迫被害人何某卖淫,仅为容留,被害人何某的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晓聪强迫卖淫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生情况报告表,手机截屏图,门诊病历、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报警录音光盘、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晓聪亦有供述在案,证实何某在其所租租房内卖淫数十次,其收取嫖资8000余元。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陈晓聪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报警录音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未满15周岁的何某被上诉人陈晓聪限制人身自由并被迫卖淫、卖淫所得全部上缴陈晓聪,后在卖淫过程中向王某乙求助,王某乙报案后何某通过暗中通知王某乙所处地点的方式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上诉人陈晓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何某没有手机等通讯工具,卖淫所得全部交给其,期间也曾提出不想卖淫等事实,上诉人陈晓聪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晓聪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军 微信公众号“”